基本案情
2025年6月,黄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某省道非机动车道内,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从后方撞倒,并最终致李某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及货物运输保险附加专项保险(即超赔险),附加专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是每车每次事故500万元,并在保单特别条款中约定免责事项,其中约定有:
1、“针对违反相关安全行驶或装载规定的运输,每次事故扣除保险单适用免赔额(率)后按照90%进行赔付。”
2、“若超过48小时未通过报案电话通知保险人,该次保险事故在本保单所约定的各项免赔率基础上额外增加免赔率10%”。上述条款均已加粗加黑,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
经认定事故造成李某近亲属因李某死亡产生各项损失138万余元。因已超出保险限额,A保险公司主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李某的近亲属118万元。B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超出118万元的部分,应按81%的比例进行赔付。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出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118万元后,应由B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案当中B保险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特别约定中要求驾驶人按照安全行驶或装载规定进行驾驶操作,系合理的约定,车辆驾驶人员违反该约定,B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该约定按90%的比例进行赔付。
同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已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在48小时内向B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并不影响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损失金额的确定,特别约定中要求48小时向保险人报案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地减轻了B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故该部分免责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由B保险公司对超出118万元的损失部分按照90%的比例赔付受害人的近亲属,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1、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文中明确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同时也从另一方面明确只要是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合理约定,保险公司是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赔付责任的。
在目前普遍采用手机进行电子投保的情形下,绝大多数保险公司都通过电子链接的形式向投保人发送电子保险条款,并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明确免责事项,但并不是所有的投保人都认真阅读免责事项的内容,投保人自己不阅读并不是不知晓免责事项的抗辩理由,一般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认定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
2、即使尽到说明义务,但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文中明确即使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也是无效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格式条款时一定要审查免责条款的合理性,这对保险条款的制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使保险投保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
建议我们车险的投保人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一定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粗加黑的免责事项部分,在充分了解相关内容后再进行投保。而购买保险也不意味着可以肆意的违反交通规则,这样一方面带来了较大交通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如驾驶车辆过程中出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合理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只要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可以就免责事项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拒绝赔偿,而最终由侵权人或者赔偿义务人自行承担,从而给自己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通讯员 王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