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三版)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第三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报告和草案、预算相关报告和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报告和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关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合书面提名。
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提名人、推荐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并应当公布候选人得票数。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给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由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相应撤销或者免除,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质询和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的,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调查工作完成后,由调查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一条 代表依法享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五十三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辞职被接受或者被罢免的人员,通过的决议、决定,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大网上刊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