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努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和社会秩序。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歙县人民法院从近年来审结的各类案件中,精心甄选了10起具有典型意义、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予以公开发布。这些案例,有的标的额不大,却关乎普通百姓的切身利益;有的情节并不复杂,却折射出不同群体的价值碰撞;有的裁判结论看似平常,却为社会行为划定了清晰的法律边界。我们期望,通过这组案例的发布,能够以鲜活的司法故事诠释抽象的价值理念,让公众更加直观地感受法治的尺度与温度,理解法律背后蕴含的民族精神和时代追求,从而凝聚起崇尚法治、践行美德的社会共识,为打造和谐社会、建设美好家园注入坚实的法治力量。
★ 案例1
黄山某公司诉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应遵循诚信原则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通过微信与黄山某公司员工方某联系,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加盖江苏某公司公章,林某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黄山某公司依约送货,并向江苏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24年1月,双方对账,确认江苏某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后因江苏某公司未按约付款,黄山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中,江苏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印文与《公章备案证明》上的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两枚印文并非出自同一枚印章。江苏某公司据此主张其与黄山某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应当支付案涉货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的送货单、税票、对账单等有效证据与销售合同内约定的权利义务互相印证,表明黄山某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给江苏某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林某系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山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由其加盖的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故不能仅凭印章鉴定结果便否定双方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江苏某公司及林某的抗辩理由不符事实,违背诚信原则,不予采信。遂判决江苏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典型意义】
诚信原则,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地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企业通过即时通讯工具与原告业务人员达成买卖合意表示。签订买卖合同时,企业使用或认可非工商备案公章的,该公章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江苏某公司以合同印文与备案印文不符为由,否认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而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显属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也会造成损害。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结合双方交易的经过、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依法确认买卖事实的存在与否。
★ 案例2
张某诉吴某隐私权纠纷案
——隐私权保护与个人安全需求应平衡考量
【基本案情】
张某自建的院落及房屋与吴某的住宅相邻,其院门与吴某房屋东侧围院门相距数米。2023年初,吴某在其房屋东边围墙檐角处安装了一部具备360度旋转、自动跟踪功能的摄像装置。该摄像头24小时运行,拍摄范围覆盖了张某家的院门、院内场景及部分日常生活区域。张某认为,其居住生活处于被持续监视的状态,严重侵害了其生活安宁与隐私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停止侵害,拆除摄像头。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隐私包括私人空间、私人活动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安宁状态。本案中,依据现场勘验情况,吴某安装的摄像头因其功能特性(可旋转、追踪)及安装位置、朝向,确有可能记录到张某及其家人的出入、院内活动等个人生活信息,构成了对张某隐私权的侵害。但同时,考虑到吴某系年逾七旬的独居老人,居住地属偏远山区,其出于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目的安装摄像头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考量权利保护与实际需求,要求吴某完全拆除摄像头并非必要,但其应对摄像头安装位置进行调整,确保拍摄范围不覆盖张某的房屋、院门及院内私人活动区域,以实现邻里隐私权保护与个人安全需求的合理平衡。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要求调整摄像头位置的诉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隐私权”列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并禁止任何形式的侵害。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司法实践在保护公民隐私权这一基本人格权利时,并非采取“一刀切”的绝对保护模式,而是注重进行利益衡量与适度平衡。一方面,旗帜鲜明地否定了以监控设备过度介入他人私密空间、侵害生活安宁的行为,维护了个人私域的边界与尊严;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特殊群体在特定环境中合理的安全防范需求。判令本案被告吴某将摄像头调整至合理范围,既捍卫了权利底线,也关照了现实情理,引导公众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秉持善意,遵循合理、必要原则,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扰。
★ 案例3
黄某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显失公平的理赔协议可依法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黄某系外卖骑手,其所在公司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2024年2月,黄某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黄某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也未充分了解自身权益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形式与其签订了《骑手人伤案件快速处理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向黄某赔偿9800元。后黄某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其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十级伤残的赔偿金额应为32500元,故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处理理赔时具有明显优势,而黄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在事故后处于需要及时救治的困境,且对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缺乏专业判断能力。保险公司在未充分告知协议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与黄某签订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快速理赔协议,支持黄某依法获得应有赔偿。
【典型意义】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利益严重失衡的法律事实。我国立法允许当事人撤销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将自由选择的权利赋予当事人。现实中,在遭遇重大事故后,面对烦琐的索赔流程,被保险人相较于保险公司处于弱势方。部分保险公司可能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引导被保险人草率签订显失公平的理赔协议。本案通过撤销显失公平的格式协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平等保护,同时也依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应尽到充分告知、公平协商的义务,彰显了法律始终站在诚实守信和公平正义一边。
★ 案例4
叶某甲、叶某乙与叶某丙、叶某戊及第三人叶某丁、王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法律明确赋予男女平等的继承地位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叶某与妻子(先于叶某去世)育有二子四女,分别为长女叶某甲、次女叶某乙、长子叶某丙、三女王某、四女叶某丁、次子叶某戊。2022年8月,叶某因病住院,同年10月20日去世。截至去世时,叶某遗留财产总计38万余元,另有赔偿金以及抚恤金等14万余元。叶某生前系单独居住生活,叶某丙对其照顾较多。三女王某虽出生时被他人收养,但逢年过节及叶某生病时都曾看望和照顾。叶某丧葬事宜由儿子叶某丙和叶某戊负责,共计支出8.8万元。因叶某生前未立下任何遗嘱,原被告之间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在享有继承权方面男女平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另,被收养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叶某甲、叶某乙与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作为叶某的子女,属于同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在无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应由五人共同继承,原则上均分。叶某丙与叶某戊为叶某操持丧事,且叶某丙在叶某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可以多分遗产。王某虽被他人收养,但其在叶某生前曾看望和照顾,可适当分得遗产。
【典型意义】
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法律明确赋予男女平等的继承地位,子女不论性别、不论是否婚配,都有平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仍有家庭受传统习俗、观念影响,认为外嫁女不应继承遗产。此类行为不仅违背家庭伦理,也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裁判,核心在于准确适用男女平等的法定继承规则,但也并非简单的平均主义,而是在平等继承权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了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扶养情况、所尽义务的多少以及具体亲情关联等因素,还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公序良俗与实质公平的司法导向。这样的裁判,旨在明确规则、彰善导俗:它既捍卫了继承制度的法定性与平等性,也旗帜鲜明地鼓励家庭成员积极承担扶养责任,并对超越法定义务的善良之举给予司法层面的认同与回馈,从而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案例5
程某、赵某与程某甲等五人赡养纠纷一案
——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
【基本案情】
程某、赵某系夫妻关系,均年逾8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其他疾病,无主要生活经济来源。程某、赵某两人共生育程某甲等五名子女,其中四名子女以支付赡养费、共同生活照顾起居等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程某、赵某要求未尽赡养义务的程某甲支付相应赡养费,五名子女支付医疗费。程某甲以赡养费标准不合理、父母财产分割不均等理由,认为其不应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程某甲作为程某、赵某抚养成人的子女,以财产分割不均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违背孝敬老人的传统家庭美德。据此,程某甲应当支付赡养费;程某、赵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五名子女亦应凭票据各承担五分之一份额。判决后,各子女均服判息诉,并按判决内容履行各自赡养义务。
【典型意义】
赡养父母,是子女对父母养育之恩的反馈,是中华民族传承数千年的家庭美德,更是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此项义务的成立,不以父母对子女财产的分配是否“平均”为前提,也不以子女个人主观认为的“合理”标准为转移。程某甲以“财产分割不均”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既于法无据,也完全背离了亲情伦理的本质。家庭财产的分割纠纷与赡养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更不能以此作为逃避赡养责任的“挡箭牌”。本案判决,不仅保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向社会传达了“孝亲敬老”的正确价值指引。最终,五名子女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表明了裁判结果在法理与情理上均获得了认同,实现了引导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修复家庭关系、弘扬孝亲敬老风尚的良好效果。
★ 案例6
高某与肖某扶养费纠纷案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
【基本案情】
高某有癫痫病史需常年就医治疗,肖某婚前已知晓。2020年,高某与肖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2023年10月,高某因其他疾病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肖某未尽照顾和扶养义务,高某遂回到娘家生活。在此期间,高某因癫痫时常发作需定期服药、复诊而无法工作,只能向兄长借款维持生活。2025年2月,高某经医院诊断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25年6月,高某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支付自2023年10月开始至今的生活及医疗费用38000元,并从202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高某因有癫痫病史需长期服药治疗,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且因疾病时常发作,导致其客观上无法找到工作。肖某作为高某配偶且有劳动能力,应履行夫妻间的扶养、照顾义务,故高某起诉要求肖某支付自2023年10月起的扶养费并从202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或双方夫妻关系解除之日止,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而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环,夫妻之间相互扶持是婚姻得以维系的前提,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法律义务。本案中,高某因病致贫、因病致残,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扶养费请求,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也向社会传递了明确的导向:婚姻不仅是情感的结合,更是责任的共同体。当一方遭遇不幸、陷入困境时,另一方的扶养义务不是“情分”而是“本分”,不是“可选项”而是“必答题”。这种责任担当,是维系婚姻家庭稳定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家庭层面的具体体现。
★ 案例7
罗某与曹某名誉权纠纷案
——面对分歧应文明理性地表达意见
【基本案情】
罗某与曹某系邻居,双方因曹某在过道摆放鞋架问题产生积怨。为发泄不满情绪,曹某发布文字为“欺压百姓,黑社会罗某!”的微信朋友圈,并配上罗某的视频。曹某还在该朋友圈统一回复“请大家帮忙转发!”等文字。事发时,曹某的朋友圈好友数量为2700余人。罗某获知曹某行为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停止侵害、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曹某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有关机关公示文件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欺压百姓”“黑社会”等文字并配以罗某视频,言论直接指向罗某,加之曹某朋友圈好友数量较多,具有一定的传播和扩散能力,客观上造成了罗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罗某名誉权的侵害。据此,判决曹某赔偿罗某精神损失1000元,当面向罗某道歉,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道歉信。
【典型意义】
文明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每一位公民都应成为文明的践行者与守护者。本案的起因是过道摆放鞋架这一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邻里矛盾,面对分歧,双方本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妥善处理,但曹某选择了在网络平台上发泄情绪、攻击对方。这种行为不仅未能解决实际问题,还侵害了罗某的名誉权,破坏了邻里之间应有的和睦与信任,更与我们所倡导的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风尚背道而驰。法院依法认定曹某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是对其不文明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是对群众理性表达、友好协商处理纠纷的正面引导。
★ 案例8
江某与许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因他人疏忽获取的不当利益须返还
【基本案情】
江某与许某是生意伙伴。江某把服装寄给许某加工,加工完成后向许某支付加工费。2025年6月8日,江某在核对加工对账单时发现一笔账目出错。该笔加工费单价应为4.5元/件,数量135件,被错记成单价135元/件,数量135件,产生差额17617.5元。江某当即通过微信将加工对账单发送给许某,表明“这个圈出来的地方记错了,多给了你17617元”,许某未予以回复。2025年7月10日,许某才回复称“你多付的钱,我想办法晚点给你转过去”。后江某多次催讨,许某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另,江某尚欠许某1337元加工费未支付,江某、许某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法律事实。江某在微信上将加工对账单上圈出来的错误账目记录发送给许某,许某亦认可存在错误记账的事实,对于江某多支付的17617.5元,许某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扣除江某尚未支付的1337元加工费后,法院对江某要求许某归还不当得利款项1628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设置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受损方提供法律救济途径,通过要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恢复当事人之间应有的利益平衡,维护民事活动的公平性。本案判决,正是对这一制度精神的准确适用,正向引导了社会大众。在民事活动中,各方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通过他人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 案例9
李某高空抛物案
——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不容侵犯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歙县徽城镇某小区三楼天桥处晒被子,将叶某、汪某放置于三楼天桥上的铁质晾衣架进行移动,遭到叶某阻拦。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叶某用木棍将李某的衣架敲弯,并把其被子扔到地上,随后李某和叶某发生冲突。李某心生恼火,将叶某、汪某的铁质晾衣架扔下三楼,将从天桥下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洪某手臂砸伤。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为泄愤,将铁质晾衣架从高处故意扔下,砸伤从天桥下路过的群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应受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判处李某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作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和威胁,由此引发的悲剧不胜枚举。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将“高空抛物”行为入刑,明确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意味着,高空抛物不再是“不文明行为”那么简单,而是从“道德谴责”上升为“刑事制裁”。其实,高空抛物的危害性不仅在于“砸没砸中人”,更在于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整体威胁。这正是刑法将该行为入罪的根本原因——它侵犯的不是某个特定人的权益,而是社会公众“头顶上的安全”。本案的裁判,正是对这一社会顽疾的司法回应,其警示意义值得大家深思。
★ 案例10
张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
——爱国护军 人人有责
【基本案情】
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黄山某公司二期项目厂房扩建工程,被告人张某系项目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2024年5月26日,张某在明知施工现场附近地下埋有军事光缆的情况下,未明确告知挖掘机驾驶员曹某相关情况并要求其履行注意义务,致使曹某操作挖掘机将军用光缆挖断,造成军事通信中断1小时43分钟。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应受刑罚处罚。鉴于张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军事通信设施是国家重要的国防基础设施,承载着国防动员、情报传输、作战指挥等核心功能,其安全稳定运行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只要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军事通信设施损坏并导致严重后果,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对“过失”行为也予以刑事制裁,正是因为军事通信设施具有极端重要性,一旦受损,可能延误军情、影响国防行动,其后果远非普通财产损失可比。本案的判决提醒我们:国防安全无小事,人人都是守护者。无论是在城市建设、农田耕作还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一旦发现军事设施标识,都必须保持高度警惕,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只有全社会共同树立“爱护国防设施、维护国家安全”的意识,我们的国防长城才能坚不可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