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芜湖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由2026年7月28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9月23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绿色转型、品质提升、治理增效,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具体包括: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完整社区建设;
(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城市功能完善;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城市生态系统修复;
(八)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九)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统筹发展与安全,遵循规划引领、体检先行、因地制宜、创新发展、保护传承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共治共享。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城市更新活动。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更新活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在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根据城市更新需求参与城市更新相关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专家咨询机制,为城市更新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政策论证及项目评审支持。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体检。城市体检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实施城市更新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划定更新片区,划定更新片区应当综合考虑原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情况、自然环境以及产权边界等因素,衔接城镇开发边界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范围。
第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开展更新片区策划,组织编制片区策划方案,按照国家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片区的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按照国家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片区策划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审定机关修改。
片区策划方案涉及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依法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确定城市更新项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并制定项目库管理办法。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明确实施主体。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作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也可以委托相关主体实施城市更新项目。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无法确定项目实施主体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项目基本情况、更新目标、更新计划安排及更新方式、设计方案、资金测算、运营方案等内容。
项目实施方案按照国家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审定的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活动。项目实施方案涉及更新目标、更新方式、设计方案等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定机关修改。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综合运用并联审批、告知承诺、容缺受理、联合验收、帮办服务等方式,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优化审批服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更新项目规划许可与施工许可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更新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名人故居、古树名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等进行保护,彰显和延续地方历史文化特色。
鼓励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进行活化利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深化制度创新,制定完善推进城市更新项目的规划和用地审批、项目管理、融资支持等措施,加大资源统筹力度,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第二十条 建立多元化筹资体系,多渠道筹措城市更新资金。
城市更新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安排的城市更新预算资金;
(二)金融机构融资资金;
(三)社会资本投入资金;
(四)实施主体自筹资金;
(五)依法利用的住房公积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鼓励探索城市更新项目与土地收储、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的新模式,创新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多元化供地方式,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的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
过渡期届满时,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履约监管要求的,依法依约定按照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的,按照约定退出过渡期支持政策,维持原有土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中对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形,在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现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根据建筑的现状和改造后的建筑规模、火灾危险性和使用用途等因素确定相应的防火技术要求,制定不低于原建造时消防技术标准的技术方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保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