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为什么要制定《芜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答: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的重要举措。我市老旧房屋隐患突出,存在结构老化、违规改建等问题;城乡结合部自建房擅自加层、改变用途等现象频发,安全监管存在薄弱环节;装修拆改乱象多发,一些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威胁公共安全;协同管理机制不足,职责边界不清。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监管体制不健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主体不明确、房屋安全鉴定不规范、危险房屋治理措施不完善、危险房屋应急处置不到位等问题,为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提供法治保障。
问:《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条例》所称的房屋,既包括城市房屋,又包括农村房屋;既包括商品房,又包括自建房;既包括住宅用房,又包括工商业用房。并且,《条例》所称的房屋,是已经投入使用的房屋,不包括尚未投入使用的在建房屋。
问:《条例》对房屋使用安全监管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政府职责方面,《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在部门职责方面,《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教育、工信、公安、自规、民政、农村、商务、文旅、卫健、应急、市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问:《条例》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上有哪些创新?
答:一是鼓励实施房屋品质提升工程,探索建立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二是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机制,安排房屋使用安全救助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三是完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机制,规定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预制板房、老旧房屋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问:《条例》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主体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是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主体的认定。《条例》规定,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二是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主体的义务。《条例》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房屋安全使用义务:(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房屋,在装修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前告知物业服务人,没有物业服务人的,告知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二)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外墙脱落等房屋安全隐患;(三)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三是明确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条例》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一)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屋盖、楼盖、支撑、基础等建筑主体或者梁、柱、楼板、承重墙体等承重结构;(二)在装修过程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三)分割房屋基本单元,或者增设、扩大卫生间、厨房、阳台,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五)搭盖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六)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问:《条例》对房屋安全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是明确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条例》规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含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不均匀沉降,或者房屋屋盖、楼盖、支撑、基础等建筑主体或者梁、柱、楼板、承重墙体等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腐蚀变形;(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三)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环境改变前;(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明确房屋安全鉴定的督促措施。《条例》规定,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发现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通报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经督促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是明确虚假房屋安全鉴定的认定标准。《条例》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虚假鉴定报告:(一)未经现场检测或者现场检测部位、数量与报告明显不一致,或者未按规定的关键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二)未进行必要的承载力验算分析直接评定安全,或者结构形式判断明显有误、结构建模计算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三)伪造、变造数据或者结论;(四)减少、遗漏、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关键检验检测项目、计算分析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五)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
问:《条例》对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是明确危险房屋的分类治理措施。《条例》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治理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一)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短期内可以继续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二)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除险后能够消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公共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二是明确危险房屋的限制使用措施。《条例》规定,对于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三是明确危险房屋的应急处置措施。《条例》规定,房屋存在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或者其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对处置措施。
问:《条例》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一是对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屋盖、楼盖、支撑、基础等建筑主体或者梁、柱、楼板、承重墙体等承重结构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在装修过程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是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治理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是对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