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尤佳
企业较常涉及到的是经济类犯罪,而经济类犯罪,很多情形下都是数额犯,其所涉数额在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时都发挥着重要或者决定性的作用。《刑法》条文第67条的规定中,关于诚实供述自身罪行且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犯罪嫌疑人,法律赋予其处罚减轻的权利。该原则的确立,促成了司法实践中,引用此款减轻罪犯处罚的判例不断增加。然而,实践中对“特别严重后果”的解释不一,激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讨论。
笔者认为,在涉及金钱犯罪的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能全额退还非法所得或赔偿损失,并且该行动足以抵偿由其罪行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害,则此种情形应被理解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第一,将损失挽回的行为等同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和实践。在高法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对坦白情节的法律适用提供了精准的阐释。在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条文解读中,共界定了四种情境可视为阻止了严重后果的发生:首先,罪犯坦白自己的违法行为,因而防止了重大人身伤害或死亡;其次,罪犯的坦白行为有助于防止或挽回极大的经济损失;再次,罪犯的如实供述使司法机关能够破获其他重大案件并抓捕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最后,罪犯的坦白避免了其他形式的特别严重后果。文中特别指出,这里所说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是指,在没有罪犯坦白的情况下,这些后果将不可避免或高度可能会发生。当然,即使特别严重的后果已然发生,但罪犯的坦白最终有助于消除这些后果,此种情形也应得到类似的法律评价。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种现象称之为损失挽回型,如果此种情形配合如实供述罪行,则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一般都认为其适用“坦白”减轻处罚条款,理由就是基于可以“同等评价”。
第二,将损失挽回的行为等同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观点的前提必须是发生于数额犯之中,且必须是“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予以全部挽回。在我国刑法中,一般将以一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入罪标准的犯罪称之为数额犯。立法者在针对与金钱有关的犯罪时,特别强调数额的重要性,是因为数额是衡量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关键指标。通过具体指明数额范围,这一做法旨在为司法审判提供指导性的标准,使得审判者能专注于犯罪行为的经济影响,确保刑法的惩罚力度集中于涉及较大金额的犯罪行为。这样的立法逻辑有助于界定对财产犯罪的打击范围,避免对金额较小的行为过度惩处。因此,在界定数额犯时,达到特定的经济数额成为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而与数额相关的各种行为表现,也是量刑考量中不可或缺的参考因素。
第三,将损失挽回的行为等同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观点,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明确表示,将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坚定保护民营企业的法定权利,同时严格限制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检察机关也强调了实施“少捕慎诉慎押”策略的重要性。在地方层面,为避免由于处理案件而导致企业倒闭的情况,许多地区实施了以宽大处理为原则的办案标准。这些标准通常包括:对于符合从宽处理条件的案件,尽可能从宽;在可以逮捕或不逮捕的情况下优先选择不逮捕;在可以起诉或不起诉的情况下尽量不起诉;并且,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案件,都主张建议法院适用缓刑。这种做法旨在减轻对民营企业的打击,保护其正常运营。那么当作为数额犯中量刑情节之一的“特别巨大数额”因全部退赃退赔等挽回全部经济损失的行为,而达致事后回复“圆满”时,出于“三个效果”相统一以及更好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综合考量,对此行为赋予其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同等评价的地位,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不仅是法律适用的应有之意,而且在所涉犯罪主体为相关企业时,可以有效节约国家刑事司法资源,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为企业带来长期利益,也使企业员工、家庭、行业等社会主体获得更多的收益。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