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公司产品“同名”,谁侵权了?
日期:04-16
N晚报记者 韩瑜超
通 讯 员 黄嘉琳 陈 莹
两家公司生产的产品都叫“先科”牌,且产品同为商标分类第11类产品,于是双方因商标侵权纠纷闹上法庭。使用同“类”同“名”标识是否必然构成商标侵权?日前,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两家公司产品同“类”同“名”
原告某科技公司主要生产太阳能热水器及相关节能环保产品,并依法享有第167013×号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某电器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浴霸产品。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网店的商品展示图、包装、产品等均有“先科”等商标组成的标识。
“浴霸产品与我们注册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同为商标分类第11类产品,且‘先科’商标与我们持有的商标从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似,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情形,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虽然两者产品同为商标分类第11类产品,但从相关公众对商品一般认识角度而言,浴霸和太阳能热水器在功能原理、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显著不同,也因为功能、外形相去甚远,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南湖法院法官说,故本案中“浴霸”与“太阳能热水器”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容易导致混淆”的结果,不满足商标侵权的构成条件。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差异明显 不会造成混淆
众所周知,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法律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商标的这种识别功能,从而避免相关公众在挑选商品时产生混淆、误认。
在本案中,原告某科技公司认为被告某电器公司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从而构成侵权,并提出商标在2008年某民事调解书中被认定过驰名商标。而被告经许可使用的文字商标也早在2002年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排除被告“傍名牌”故意。
其实,除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外,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也是另一重构成商标侵权的决定性因素。《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虽然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重要依据,但法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还应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进而保证商标保护的精准性。
“在本案中,两者虽同为商标分类第11类产品,但各自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根据普通的认知能力在综合判断后,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亦不会造成来源混淆,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