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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查询和监督。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置的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经营管理,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得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平时用作停车位、储藏室的,可以以出租方式向全体业主开放。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位、储藏室租赁费收取方应当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位、储藏室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责任及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江西省有关规定足额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扣除适当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主体,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确定。收益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收取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
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措施;
(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以及物业服务规范;
(三)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四)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五)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七)及时处理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投诉、举报,调处重大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八)依职责查处项目建设、室内装饰装修和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监控安防、生活噪声、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养犬等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以及违法建设的认定;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道经营、乱设摊点,乱设乱贴广告、任意弃置垃圾、倾倒污水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影响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安全行为以及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监督管理;
(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七)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违法收费、无照经营行为和电梯等特种设备、计量器具运行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保洁、垃圾清运、安全防范、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的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物业服务相关活动进行公示和备案,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未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出售或者变相出售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位、储藏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行为不予劝阻、制止,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有关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侵占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归还业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或者协助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