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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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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是否还有赡养义务?

日期: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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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8B版: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本报记者 廖冬云

近日,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那么双方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对于年迈的养父母,是否还有赡养义务?

案件回顾

1983年,原告与其原配妻子收养了被告,被告系原告原配妻子哥哥的女儿,2005年,原告的原配妻子去世。2008年,原告与张某登记结婚。后来,原告与被告的关系逐渐疏远。2019年10月,原告将被告及其丈夫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85000元,法院因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件过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互不来往。后原告又将被告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8年的抚养费108000元,并且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至原告去世为止。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400元至原告去世当日止。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诉至法院,由于双方无法沟通,不能相互让步,以致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经多次调解,养父女关系仍不能改善,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虽不同意,但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现在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其收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9年双方产生矛盾前,被告养女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虐待、遗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义务。法官认为,原告及其原配妻子将被告从小抚养至成年,必然为其成长、教育、生活付出爱与关怀,付出并非全部可以用金钱衡量,且知恩图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道德层面,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仍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最终,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原告抚养被告的年限,付出的精力心血以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阜康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