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告自家公司还钱被法院驳回
日期:02-25
《南宁晚报》 陆增安 梁柯 刘媛媛
在企业经营中,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十分常见。可要是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把自家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会如何处理?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特殊的合同纠纷案件。
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股东为杨某与广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杨某同时担任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因认为两公司拖欠其代垫款项及工资等,杨某将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索要欠款905万余元及相关费用。
杨某诉称,自2015年1月起,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以其名义对外借款,款项包括其信用卡透支金额、某建设公司拖欠的工资及杨某父亲出借的现金等。双方结算后签订《欠款结算单》,明确两公司尚欠其9052722.7元,约定2023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追索款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两公司承担。因两公司未按期还款,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作为某建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起诉某建设公司存在直接利益冲突。诉讼过程中,法院向某建设公司送达的诉讼材料,也是由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收。经法院告知后,杨某及两被告均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选定的诉讼代表人及相应材料。
法院指出,此案中杨某与某建设公司诉讼主体重合,且杨某提交的《欠款明细》载明欠款包含多个执行案件的款项,经查询杨某与两被告均涉及多个执行案件,此案的处理直接关系到两被告债权人的利益,故法院不应受理。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原告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裁定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杨某既是原告,又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导致诉讼主体重合。某建设公司应选举与本案无明显利益关系的代表人参加诉讼,杨某与某投资公司作为股东,亦有配合协助的义务。经释明,双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将选定的诉讼代表人及相应的材料提交给法院。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无法形成真正的对抗,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