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未及时延长,工伤待遇认定起纷争
日期:09-11
通讯员 徐小娟 张晓静
近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因未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手续而被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的行政案件。法院明确,未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手续仅为申请工伤待遇的形式要件,当事人符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实质条件时,仍应当认定为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
案情回顾:
熊某1生前系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为某中学建设项目工地建筑工人,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2月2日,熊某1在工地二层铺满堂架的脚手片时,不慎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部多发性脑挫伤、右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枕骨骨折、肺挫伤、腰椎骨折L1、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创伤性脑疝、泌尿道感染、颅脑外伤性精神病等。熊某1于2022年2月28日再次入院进行“右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于2022年3月14日出院,后一直处于休养状态。2021年12月28日,公司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7月20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熊某1于2023年3月21日被发现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2023年4月2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某1死亡以2021年12月2日所受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2023年10月20日,熊某1近亲属熊某2等人向区社保中心申请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日,社保中心以“熊某1未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手续,近亲属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熊某2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熊某2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宁波中院认为,熊某1的死亡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属于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争议焦点为熊某1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其近亲属可否享受工伤待遇。确认延长手续只是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程序性要件,职工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才是应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实质要件。一般而言,确定伤残等级意味着伤情已相对稳定及停工留薪期结束。故对熊某1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需考虑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治疗、康复等情况。从治疗经过看,熊某1自受伤后到死亡前一直接受治疗,未曾返岗工作,表明其受伤后超过12个月仍在继续接受治疗。在社保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前,劳鉴委并未就熊某1是否符合停工留薪期延长条件作出判断。社保中心亦未能就熊某1不符合延长条件进行充分举证和说明,在此情形下,理应作出对死亡职工有利的认定。同时,熊某1在去世前并未评定伤残等级,无法享受因工致残的相关待遇,如再因未办理延期手续而导致其近亲属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最终将致熊某1因工伤而产生的保险待遇全部落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及不予受理决定,责令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所致损失的风险。职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受伤职工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存在争议。
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权利保护体系的全面梳理和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即确认延长流程只是程序性要件,职工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才是实质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由此,工伤职工如符合劳动能力等级评定条件,意味着其伤情已相对稳定及停工留薪期结束。
本案中,受伤职工去世前未评定劳动能力等级,无法享受因工致残待遇。对其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治疗、康复等情况。在案证据显示受伤职工至死亡当月连续接受治疗且由医院出具病休证明,说明其因伤情严重导致超过12个月仍需要继续治疗,在24个月最长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符合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的情形。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或者承诺均属无效。此外,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及时履行申报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等手续,如存在死亡原因与工伤事故间因果关系不明,还应做好死亡原因鉴定等证据保全工作,确保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以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