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湖法院以案释法厘清主播与公司法律关系
日期:01-26
■记者 杨 薇 通讯员 何云芳
本报讯 在平台经济蓬勃发展下,网络主播成为新就业形态重要群体,而在灵活用工模式背后,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的界定难题,常让主播在权益受损时陷入困境。近日,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主播与传媒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纠纷案,明确了此类纠纷的裁判标准,为新就业形态法律关系界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2024年1月,小美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传媒公司为小美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同时对其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作出明确规定。签约后,小美按约开展直播,同年12月,因认为传媒公司工作安排不合理,小美提出终止合作协议。
小美认为,自己日常按要求固定时间直播,与“上下班”无异,直播过程中受传媒公司严格管理,薪资按月发放,计算方式、发放日期均由公司单方决定,双方应构成劳动关系。为此,小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诉请后,小美不服,向南湖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传媒公司辩称,签约时已明确告知小美,双方仅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案涉协议亦对此作出约定,故不同意确认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体体现为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报酬,且作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其管理与工作安排。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双方并不符合该特征:从管理方式来看,传媒公司未对小美进行劳动关系项下的管理,其直播地点、内容均不固定,亦无须遵守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收入分配来看,小美收入主要源于网络直播打赏,公司无法掌控、决定其收入金额;从工作内容来看,直播平台由第三方提供,网络直播并非该公司经营范围,无法认定小美直播系履行职务行为。
小美与传媒公司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所需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小美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法官指出,关键需从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大核心维度判断,一方面,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殊性,重点考察主播对直播的自主决定权,直播公司是否有权控制主播的直播时间、地点、方式及内容,是否对主播进行考勤管理、设置奖惩考核制度等,以此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另一方面,主播收入主要分两类,一是公司结算提成后直接发放,二是平台打赏提现后按比例分配。审查时需聚焦主播收入的主要构成与来源,是否具备工资发放的周期性、连续性、稳定性特征,进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
法官同时作出提醒,新型就业模式赋予劳动者更多灵活性,却也暗藏权益保障风险。网络主播、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应强化自我保护意识,签订相关协议前务必审慎审查条款,避免后续产生纠纷。
此外,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负有法定提示义务,需对协议中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作出特别提示,切实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从源头避免因劳动关系认定、违约责任等问题引发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