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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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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租赁起纠纷,租金损失谁承担?

日期: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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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14版:综合       上一篇    下一篇

  

  ■记者 沈沉缘 通讯员 秀 舟

  

  近日,一起因厂房租赁引发的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陈某有一处闲置厂房,此前他曾在此进行石材加工。同园区的刘某得知厂房闲置后,向陈某表达了承租意愿,同样也是用于石材加工。由于二人本就有业务往来,关系熟稔,很快便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刘某自2019年3月起开始租赁陈某的厂房,租期为10个月,每月租金3510元。刘某也依约向陈某交纳了房屋租金35100元。满心欢喜入驻厂房的刘某本想大干一场,可没想到仅仅过了两三个月,问题就出现了。原来,该厂房进行石材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这使得刘某无法正常经营,无奈之下只好提前搬离。

  2020年1月4日之后,刘某多次催促陈某返还租金,却未得到回应。多次催促无果后,刘某向秀洲法院提起了诉讼。

  经秀洲法院详细查明,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陈某曾向刘某发送短信,明确告知涉案场地只能用作仓库,不能用于石材加工。

  那么,在出租方和承租方都明知厂房内生产活动未办理审批手续、不能开展经营的情况下,不能正常经营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究竟该由谁来承担呢?

  承办法官指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陈某有义务向刘某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在本案中,陈某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一直未办理审批手续,在向刘某出租厂房时,也未曾提示刘某办理相关手续,这显然存在过错。而刘某在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同样未能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且在租赁之前就已经知道该场地不能用于加工却仍然选择租赁,在无法正常经营后,机器设备也未及时搬离场地,这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以及后续损失的扩大也负有一定责任。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作出判决:对于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损失,双方需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合同义务等因素来分担。按照合同约定,刘某在搬离之前应向陈某支付7个月房租,共计24570元。但实际上,刘某承租后只有最初的2个月能够正常生产,后续均无法正常生产。鉴于陈某与刘某对工厂不能正常生产都有过错,法官经过斟酌,将刘某应向陈某支付的7个月租金从24570元减少至14040元。由于刘某已经向陈某支付了35100元,所以陈某应向刘某返还21060元。

  在实际生活中,因租赁厂房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环保部门要求,进而导致厂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租金损失纠纷的情况屡见不鲜。

  对此,法官提醒广大市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出租人而言,如果在对外出租时就明知厂房生产用途不符合环保部门要求,且这种情况可能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却仍然出租,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承租人在租赁之前若已明知场地不能用于加工,在没有进一步了解是否能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依然选择继续租赁,那么对于后续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结果也存在过错,需要与出租人共同分担由此产生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