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林业局草拟的《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草案)(代拟稿)》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24年3月8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攀枝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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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函请寄至:攀枝花市司法局立法科(东区佳联路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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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草案)(代拟稿)
2.关于《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草案)(代拟稿)》的起草说明
攀枝花市司法局
2024年2月7日
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称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确保攀枝花苏铁资源的安全,维护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生态环境,维持和恢复攀枝花苏铁野生种群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护范围〕 本规定所称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仁和区行政区域内,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具体界限、范围和功能分区根据国务院批准确定,由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开展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在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西区人民政府、仁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区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机制,强化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林长责任。
第六条〔部门职责〕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开展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日常监管。对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等造成生态破坏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攀枝花苏铁生态文化教育工作,促进自然教育、生态体验与学校课程、德育体验、实践锻炼有机融合,利用好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有针对性地开展研学活动。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实施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管理计划,统一管理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
(三)保护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协助调查、处理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各类违法事件;
(四)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和日常巡护,定期报告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开展自然、环境教育和自然保护知识宣传。在不影响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符合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设立规划与保护目标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教育、宣传等活动;
(七)负责设置和管理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界标等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投诉举报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社会监督〕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破坏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奖励机制〕 对在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利用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科考调查管理与技术应用〕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开展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本底资源调查,及时准确掌握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现状和保护对象情况,建立健全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数据库、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规划管理〕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开展。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根据综合科学考察、本底资源调查成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乡、交通、林地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科学系统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资产和资源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为独立登记单元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取得的国有林地、草原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确定给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分区管理〕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属于禁止开发区,实施强制性生态保护,严格控制人为活动对自然生态原真性、完整性干扰,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并按照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第十五条〔核心保护区人员权限〕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主要承担保护功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人进入。
第十六条〔一般控制区人员权限〕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在承担保护功能的基础上,兼顾科研、参观、旅游、教育、宣传等公众服务功能,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情形;
(二)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活动;
(三)适度规模的自然教育与生态体验活动以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四)无法避让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五)公益性地质勘查,以及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监测结果、安全管理需要,对进入一般控制区的人员数量实行科学管控。
第十七条〔保护区设施修建〕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符合自然保护区工程项目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前提下,可以根据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动物保护等工作需要,建设监测设备设施、旅游科普设施、隔离防护设施等。
在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应当严格履行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八条〔禁止性行为〕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狩猎、开垦、放牧、采药、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修建坟墓;
(三)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安全隔离设施、标识牌、监控系统、监测设备、供水设施等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七)猎捕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九)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科研应用管理〕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保护技术研究,促进成熟科技成果转化。经批准,可以对危害攀枝花苏铁繁衍生存的植被开展人工干预措施。
第二十条〔自然教育与生态体验〕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一般控制区内开展自然观光、生态教育、生态康养、户外运动、研学旅行、科学考察、生态露营、文化体验等形式的自然教育与生态体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生态修复管理〕 市人民政府、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分区分类对矿山迹地等受损的生态环境开展生态系统修复。
第二十二条〔有害生物防治管理〕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的日常调查和日常防治。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重大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灾害时,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二十三条〔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治管理〕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巡护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完成保护区内疫病应急处置和防控工作。
第二十四条〔森林草原防灭火管理〕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机制,组织周边社区、单位和个人建立群防机制,发挥群防作用。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林区治安管理〕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警务室,维护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社会捐赠〕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砍伐、狩猎、放牧、违建等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建坟墓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坟墓的单位和个人,由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违反林业、草原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法采集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三十条〔擅自移动破坏界标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破坏苏铁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移动破坏保护设施、标志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移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破坏攀枝花苏铁生长环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破坏的,由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处罚〕 违反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相关部门和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 阻碍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五条〔行政责任追究〕 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位阶条款的引用〕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