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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6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攀枝花日报

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草案)

日期: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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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2版:综合       上一篇    下一篇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四章 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第五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第六章 区域合作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宁河流域保护,保障生态安全,强化耕地保护,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实现推进安宁河流域的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安宁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安宁河流域,是指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安宁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安宁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耕地保护,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加强污染防治,加大生态保护修复力度,不搞大开发,协同推进安宁河流域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米易县人民政府、盐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全社会高质量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安宁河流域保护目标,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加大安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宁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安宁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水资源开发、产业协作、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米易县、盐边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安宁河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米易县、盐边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

  安宁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安宁河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监督指导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和水利设施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根据职责做好安宁河流域水生态修复、水土保持、河湖生态流量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和水利设施等违法行为。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指导流域畜禽、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捕捞行为。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森林、草原以及职责范围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管理和生态修复工作。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宁河流域的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等管理单位依据职权做好管理范围内安宁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宁河流域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的财政投入。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安宁河流域保护和生态修复资金。

  鼓励和支持安宁河流域保护和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引导公众参与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普及。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安宁河流域保护公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宁河流域环境保护法制和知识的宣传、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在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以及安宁河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保护利用格局。

  第十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编制安宁河防洪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防洪保护区的范围。

  第十一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安宁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安宁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安宁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安宁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安宁河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十三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流域管理机构的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分解任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对米易县、盐边县人民政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四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前进渠、红旗渠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各种违法行为。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汛限水位和旱限水位科学调度,充分发挥水库蓄水和防洪功能。确需调整,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城乡供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需求进行充分论证,并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安宁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共同设定禁止采砂期,禁止在安宁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六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安宁河流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十七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安宁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安宁河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禁止在安宁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安宁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冶炼渣库、磷石膏库,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禁止在安宁河流域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制浆造纸等高污染项目。

  禁止在安宁河流域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石化、现代煤化工等产业布局规划的项目。

  第十九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安宁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安宁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安宁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安宁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条 禁止在安宁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对安宁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一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要坚持预防为主、避险为要的原则,加强防汛减灾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动员,严格落实转移避险包保责任,完善人员转移避险方案,做好转移避险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在安宁河流域耕地开垦适宜区域组织实施开垦耕地,并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加强培肥改良和土壤熟化提质,确保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开垦耕地后依法发包或者配置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耕地管护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在安宁河流域实施重点项目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土壤应当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第二十四条 安宁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堆放、倾倒、掩埋、弃置、处理固体废弃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取土、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三)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其他废弃物;(五)使用禁用的农药;(六)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秸秆、农膜等农业废弃物;(七)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八)未经批准围垦安宁河河道;(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严格耕地保护,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严格管控“非粮化”。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严格控制安宁河流域耕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鼓励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生态稳定的荒山荒坡上种植果树、林木,同步将安宁河流域种植条件好的林地、园地恢复为耕地,实现空间置换、布局优化,不与粮争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安宁河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土壤、生物等资源,发展地方特色产业。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支持粮食产业发展,优先发展绿色优质农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七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质量管理,组织对安宁河流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保障水质稳定达标。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的联系,组织林业和草原、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应急处置工作。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及防扑火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预防体系和快速反应的扑救体系。

  第二十九条 由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主导,按照尊重自然、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的原则,全面推进安宁河流域生态廊道建设。

  第四章 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

  第三十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安宁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安宁河流域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安宁河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淮,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磷石膏库集中的安宁河干支流,米易县、盐边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安宁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城镇、村庄、居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加强厕所改造,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

  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安宁河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安宁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 安宁河流域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八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管控、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完善应急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储备应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救援和恢复工作。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安宁河干流、支流。

  第三十九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科技投入,强化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绿色生产和循环农业等先进适用技术,探索建立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激励或补偿机制,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农膜回收率和秸秆综合利用率。

  安宁河流域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回收、处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四十一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四十二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修复活动过程监管,防止在风险管控与修复过程中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 安宁河流域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安宁河流域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安宁河流域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安宁河流域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十四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安宁河流域监测网络体系,建立和完善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十五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宁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水源保护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在安宁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建及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履行边开采、边修复义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并需通过米易县、盐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专账管理,并与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存储银行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四十八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承担本级财政事权;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

  第五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九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引调水工程、调蓄储能工程,应当遵循确有所需、生态安全、可以持续的原则,与自然河湖、地下水共同构建系统完备、绿色安全、集约高效的水网体系,保障生态安全,增强水资源战略储备、统筹调配和供水保障能力。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探索多种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方式,促进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良性互动,共同推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十条 继承和弘扬安宁河流域优秀特色文化,鼓励、支持安宁河流域题材文艺作品创作,举办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实施精品景区带动、旅游品牌打造、农文旅融合发展等工程,打造特色鲜明的旅游业态、产品、线路,构建全域、全季阳光康养发展新格局,打造阳光康养旅游目的地。

  第五十一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何家坝史前遗址、三线建设等历史文化遗存、新山傈僳族约德节等文化、科学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安宁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加强对安宁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集、保护、展示。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五十二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村庄规划和农房建设管理,因地制宜布局建设农村商超、农超市场,提升乡村生活便利化水平。加强农村垃圾污水处理、卫生厕所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三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安宁河流域丰富的水、风、光资源,积极发展氢能、储能产业,统筹开发流域清洁能源,延伸清洁能源产业链,打造国家级重要清洁能源基地。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合理利用秸秆、垃圾等开发生物质能,有序发展生物质发电。推进地热资源勘探开发,因地制宜开展地热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四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矿山企业节能减排、降尘降噪、资源综合利用、生态修复、矿山数字化等措施,依法推行绿色勘查和绿色矿山建设。督促新建矿山企业编制的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并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推进建设。

  第五十五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和资源型产业转型,因地制宜发展先进钒钛钢铁材料和清洁能源产业集群,加快发展钒钛磁铁矿采选冶、绿色化工和装备制造特色优势产业,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第五十六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水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鼓励企业开展节水标杆、水效领跑者创建,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加快节水改造升级,优化工业用水结构和管理方式,提升工业用水效率和效益。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效技术变革和能效管理革新,提高能效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加强全链条、全维度、全过程用能管理,协同推进大中小企业、工业园区节能提效,推动工业节能从局部单体节能向全流程系统节能转变,推进工业用能高效化、低碳化、绿色化。

  第五十七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着力加强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能力,因地制宜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实施特色种养业提升行动,培育乡村新产业新业态,不断拓宽农民增收渠道,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安宁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章 区域合作

  第五十八条 米易县、盐边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安宁河河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会同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 攀枝花市制定涉及安宁河流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凉山州有关方面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六十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在安宁河流域建立自然灾害等监测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协同机制,加强应急救援、防震减灾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气象预警、水文监测、转移避险、抢险救灾等各类防灾减灾信息的互联互通互享,不断完善应急救援的区域联动响应与协作机制,提高自然灾害预警预报、抗御能力和应对水平。

  第六十一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健全安宁河流域司法工作协作机制,推进跨行政区域一体化司法协作和多元联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支持和推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共同预防和惩治安宁河流城破坏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二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共同应当加强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安宁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加大综合执法力度,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三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常态化协作,建立水资源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十四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防治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协同做好安宁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

  第六十五条 米易县、盐边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与相邻同级有关机构建立计划烧除信息共享机制,应当加强协调联动和过程监管,将生态保护、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与火灾预防有机结合,合理确定实施规模,科学有序实施计划烧除,有效降低计划烧除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

  第六十六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安宁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第六十七条 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安宁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具体办法由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安宁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安宁河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安宁河河流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安宁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使用禁用农药的,由米易县、盐边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七十六条 因污染安宁河流域环境、破坏赤水河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造成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设置拦河渔具;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取土、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秸秆、农膜等农业废弃物的;

  (七)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八)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九)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七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米易县、盐边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依照前款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种植草皮等造成种植条件破坏的,由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安宁河流域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安宁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