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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3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靖江日报

冲“黑科技”购车 提车后却无法即时启用?

日期: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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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靖江法院       上一篇    下一篇

  导读》》》

  一场炫酷的发布会,一句“一键起飞、智能跟拍”的宣传语,让计划自驾进藏的赵先生对一款搭载“车载无人机”的硬派越野车心动不已,当即下单购车。可当他满怀期待驾驶新车奔赴雪域高原时,宣传中的“黑科技”功能却无法启用,满心欢喜瞬间化为旅途困扰。一怒之下,赵先生将销售方、生产商等一并起诉至法院。

  近日,靖江法院审理了这起智能汽车买卖纠纷,依法认定生产商对智能系统未来功能的宣传不构成消费欺诈,但销售方因未充分履行告知、协助等特别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需承担瑕疵履行赔偿责任。该案判决精准厘清了智能汽车“技术展示”与“虚假宣传”的司法界限,明确了智能汽车销售方应承担的更高标准的义务,为智能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案情回顾

  奔着“黑科技”购车,进藏途中功能无法使用

  2025年3月,国内某知名车企举办了一场“智能车载无人机系统”发布会,宣传该系统可实现动态起降、随动跟拍等五大核心功能,搭载该系统的某款越野车也同步上市。发布会全程标注“广告创意,产品功能请以实际交付为准”等提示内容。

  正计划自驾进藏的赵先生看到发布会后心动不已,第二天便通过靖江某汽车俱乐部代购一辆无人机版越野车,并支付1万元定金。随后,经俱乐部联系,与苏州某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以近4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

  提车后,赵先生就车载无人机操作事宜向销售公司咨询,但未得到明确答复。之后,赵先生便驾驶新车踏上了西藏之旅。然而,途中却发现车载无人机功能完全无法启用。赵先生再次联系销售方,销售方建议其前往拉萨授权店处理。赵先生遂专程从阿里地区驱车赶往拉萨,却被告知同样无法解决。几经周折后,销售方客服方才告知:该车载无人机系统尚未开放,计划逐步释放。

  2025年5月,销售方先后两次上门为赵先生的车辆进行软件升级,最终完整开放了无人机全部功能。

  原是奔着无人机功能购车,却在关键行程中无法使用,还额外产生奔波成本,张先生认为销售方和车企存在虚假宣传、欺诈销售行为,导致自身权益受损,遂将汽车俱乐部、销售公司及生产商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车款、定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不构成消费欺诈,但销售方侵害知情权需担责

  靖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生产商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以及损失赔偿和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消费欺诈的认定。车辆本身不存在产品缺陷,生产商的宣传行为系对智能系统技术潜力的合理展示,已通过提示对宣传功能与实际交付产品的差异进行了明确告知,且在购车后两个月内通过OTA升级实现了全部宣传功能,符合智能汽车功能迭代的一般行业规律,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消费欺诈,依法不支持撤销销售合同、退还车款。

  其次,关于损失赔偿和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汽车俱乐部已经履行了代为联系车辆资源的合同义务,车辆功能问题与俱乐部无关,因此汽车俱乐部不应该承担退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而生产商已履行了产品质量保证义务,宣传行为也合法合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传统汽车,智能汽车以车载智能系统为核心竞争力,功能分阶段开放、OTA升级迭代的特性,决定了销售者应承担高于传统汽车销售者的特别义务,主要体现在明确告知、售后支持、合理期待保护三个方面。若销售方未充分履行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该案中,销售公司在交车时以及赵先生提车后咨询无人机操作事宜时,均未能及时、明确告知车载无人机功能的开放进度,导致赵先生在未知情的情况下安排进藏行程;赵先生在进藏途中发现该功能无法启用,与销售公司联系后,销售方仅指引赵先生前往无相应售后权限的拉萨授权店处理,而未能提供实质性售后协助,导致赵先生往返奔波,进一步扩大了财产损失,构成义务履行瑕疵;此外,赵先生高价购买该车,对宣传的智能功能具有合理期待,但销售公司因未充分履行告知、协助义务,导致赵先生的合理期待落空并产生实际财产损失,侵害了赵先生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最终,法院判决销售公司承担瑕疵履行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裁判解析  

  智能汽车未来功能宣传的法律边界与销售者特别义务

  本案的审理,核心在于厘清智能汽车产业快速发展背景下,生产者对未来功能宣传的法律边界,以及销售者相较于传统汽车应承担的更高标准的特别义务。

  一方面,智能汽车以车载智能系统为核心竞争力,其功能通过OTA升级实现迭代,是行业发展的普遍规律。因此,生产者对规划中的、具有可实现性的未来功能进行宣传,属于对产品技术潜力的合理展示,不等同于对交付时即能实现全部功能的明确承诺,只要该宣传内容具有可实现性,且未作出虚假表述,即不构成虚假宣传。本案中,生产商在宣传时已通过清晰提示标注“产品功能请以实际交付为准”,且后续通过软件升级兑现了全部宣传功能,故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消费欺诈。这一认定,既为行业技术迭代与功能预售预留了合理空间,也明确了智能汽车未来功能宣传行为的底线:内容必须具有可实现性,需进行清晰合理提示,且宣传内容应避免绝对化表述,以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另一方面,与传统汽车不同,智能汽车的功能状态是动态变化的,这决定了销售者必须承担高于传统汽车销售者的特别义务:一是明确告知义务,即在售前、售中及交车时,销售者必须主动、清晰地向消费者说明智能功能的当前状态、开放时间表及升级计划,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二是售后支持义务,当消费者遇到功能问题时,应提供实质性、有效的技术支持和解决方案,而非简单指引;三是合理期待保护义务,销售者应理解消费者基于宣传产生的合理期待,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不因功能未即时开放而遭受实际损失。本案中,销售方因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并产生实际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既是对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的有力保护,也是维护市场诚信秩序的必然要求。

  

  案件点评

  为智能汽车时代“权责边界”提供司法样本

  在智能汽车产业高速发展的今天,功能“预售”、OTA“补丁”已成为行业常态。如何平衡技术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司法实践面临的新课题。靖江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裁判,为智能汽车消费领域类案纠纷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首先,精准区分了“技术展示”与“虚假宣传”的界限。靖江法院没有因为宣传功能未即时开放就简单认定欺诈,而是尊重了智能汽车“软件定义、持续进化”的行业特性。这为车企进行合理的技术前瞻性宣传提供了法律空间,避免了“一刀切”式的司法裁判扼杀产业创新活力,体现了司法对技术发展规律的尊重。

  其次,合理提出销售方的“三项义务”。传统汽车交易中,销售者的义务主要围绕车辆物理属性展开。本案判决敏锐地捕捉到智能汽车“功能即商品”的新特征,将告知、协助、保护合理期待等义务提升至更高标准。这实际上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在智能汽车领域的时代化解读,填补了法律规则与产业实践之间的空白。

  最后,找准维护消费者权益与保障新质生产力的平衡点。判决既未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过度主张,避免了滥用惩罚性赔偿对产业造成冲击;又通过判令销售方赔偿实际损失,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警示经营者必须诚信经营、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让司法裁判与公众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同频共振,真正做到了法理情相融合,为构建智能汽车时代和谐、诚信的消费环境提供了宝贵的司法样本。

  (吴笛 冯雅颂 栾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