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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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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信任之濫用罪的規定

日期: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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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2版:澳聞       上一篇    下一篇


有關信任之濫用罪的規定



有關信任之濫用罪的規定

阿明是甲公司的職員,平日負責保管公司的款項。近日,阿明因個人經濟出現問題,私下從公司的備用金中取走了八萬元,打算日後再歸還。然而,此事最終被公司老闆發現,老闆決定報警處理。

上述情況中,阿明私下把由他保管的公司備用金據為己有的行為,在法律上可構成刑事犯罪。根據《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將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予自己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可構成“信任之濫用罪”。

有關“信任之濫用罪”的刑罰方面,根據《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一般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假如涉案金額屬於巨額(根據《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巨額指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三萬元的數額),行為人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假如涉案金額屬於相當巨額(根據《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相當巨額指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十五萬元的數額),則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此外,《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亦規定,假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的緣故,或者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的身份,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則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因此,作為僱員應清楚了解作出上述行為須承擔的法律後果,切勿因一時貪念而悔恨終身。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一九六條及第一九九條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