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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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躁父家暴罪成獲刑三年賠廿萬

日期: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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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9版:澳聞       上一篇    下一篇


躁父家暴罪成獲刑三年賠廿萬

拳打一歲女致頭部重創

躁父家暴罪成獲刑三年賠廿萬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一名男子因一歲幼女經常哭鬧,多次拳打女兒臉部及頭部,導致女兒重傷,被初級法院裁定家暴罪成,判處三年徒刑及賠償十萬元。被告不服上訴,中院判其敗訴,賠償並提高至二十萬元。

女兒疑患創傷後遺

甲與乙於二○二一年結婚。同年十一月,乙誕下二人共同的女兒丙。丙出生後,甲經常因其哭鬧而感到煩躁,多次用力捏其臉部。二○二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甲再次因丙哭鬧感到煩躁,多次用力拳打丙臉部及頭部後方,導致丙右臉頰、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及上唇繫帶斷裂,共需八日康復。此外,醫療報告指出丙出現“行為失控”、“攻擊性行為”及“激烈脾氣”等與年齡不相稱的行為,懷疑為兒童創傷後遺症狀。乙向警方報案。初級法院裁定甲觸犯一項“家庭暴力罪”(具特別可譴責或惡性的情節),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並命令甲參加為期三年的家庭暴力特別預防計劃或接受心理輔導;民事賠償方面,判令甲須向丙賠償十萬澳門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甲不服刑事方面的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丙則由其母親乙代表,就非財產損害賠償提起上訴,請求將賠償金額提高至不少於二十萬澳門元。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甲提出其僅有兩次的虐待行為,未有侵犯到丙之尊嚴及對其生活造成壓制,未對“家庭暴力罪”所欲保障之複合法益造成侵害,因而並不構成“虐待”,合議庭指出“家庭暴力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方面的虐待。第二/二○一六號法律所規定的虐待一詞的含義,是指對某人的對待,而非僅僅是侵犯行為的本身。虐待包括嚴重的侵犯行為;也包括較輕的侵犯、但於時間上高度重複被視為只有家庭暴力性質的行為;還包括有些雖然在法律效力上不算侵犯,但因其時間上高度重複而被視為只有家庭暴力性質的行為,例如:以漠不關心、貶低操弄、經濟控制等方式意圖控制和傷害對方。虐待不一定需要長期的、重複的行為,單純一次性但嚴重的侵犯行為也可能構成虐待。

損害女兒人格尊嚴

本案中,自丙出生後,甲曾至少一次對丙的身體施以襲擊,包括用力捏住丙臉部;二○二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甲更是多次用力拳打丙頭臉部及頭部後方,從而導致丙出現在其年齡段不常見的異常表現。甲對丙作出的侵害行為具有重複性;而從單次情況來講,甲於二○二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的行為,尤其其襲擊丙的原因、暴力程度、造成的傷害後果,顯示該次行為構成對丙的嚴重侵害,不但損害了丙的身體完整性,同時亦損害了丙的人格尊嚴,對丙構成了“壓制和控制”。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並適用法律,認定甲的行為符合“家庭暴力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從而裁定甲觸犯一項“家庭暴力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原審賠償明顯過低

關於民事賠償部分,中級法院指出原審法院裁定的十萬澳門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明顯過低,不足以體現對丙心理創傷的安慰價值,因此依衡平原則,將賠償金額提高至二十萬澳門元,並附加法定利息。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甲的刑事上訴理由不成立;丙的民事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三十七/二○二六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