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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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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屋承租人長期離澳遭解約

日期: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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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10版:澳聞       上一篇    下一篇


社屋承租人長期離澳遭解約

中院:疏於通報且上訴主張涉道德綁架

社屋承租人長期離澳遭解約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一七年一月五日,甲以其及配偶乙作為家團成員,與房屋局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一社屋單位。其後,房屋局經調查發現甲於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間連續不在澳門居住達四百○六日,而乙亦分別連續一百四十一日及六十一日不在澳門居住。因此,房屋局先後於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函及於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張貼告示通知甲就此提交書面解釋,但甲未在限期內提交。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房屋局決定解除該社會房屋的租賃合同,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函及五月四日張貼告示通知甲。甲於二○二二年三月九日及五月二十六日先後兩次向房屋局提交書面解釋及信函,表示其與乙於二○二○年八月及二○二一年一月分別前往香港共同或輪流照顧臥病在床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年邁父親,因盡孝道及香港疫情關係暫時無法回澳,亦未能及時提交書面解釋。二○二二年六月七日,房屋局代局長作出批示,以甲提出的聲明異議已逾期為由拒絕受理,並通知甲有關決定。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甲的上訴。

甲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及遺漏審理的瑕疵。甲主張,其為盡孝道而前往香港照顧臥病在床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父親,屬於履行保障父親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的憲法性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由於《憲法》和基本法的法律位階必然高於第十七/二○一九號法律,其衍生的義務便必然高於第十七/二○一九號法律所規定的告知義務,從而構成義務衝突並阻卻違反該告知義務的不法性。因此,甲認為房屋局長解除合同的決定侵犯作為基本權利的社會福利權的根本內容,且剝奪甲的人格尊嚴與人格權。

照顧義務溝通兼容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義務衝突在於無法完全同時履行所涉義務,當衝突的事情出現時即可排除其不能履行義務的部分的不法性。合議庭認為,如果甲及其配偶盡到通常的勤勉義務,他們本可以提前十天向房屋局說明並解釋其離家原因,因未能及時履行溝通和解釋義務而構成疏忽,相關責任應由其承擔。因此,本案不存在義務衝突,因為履行照顧父親的法定義務與履行上述溝通和解釋義務並不衝突,更遑論兼容。

終止合同前未解釋

關於侵害社會福利權及侵犯尊嚴和人格的主張,合議庭指出,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澳門居民依法享有社會福利的權利,並無明文規定租住社會房屋是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社會房屋租賃不具備基本權利的重要性。合議庭同意原審法院的見解,即基本法中關於澳門社會福利制度及政策須透過立法會制訂的法律予以落實,例如第十七/二○一九號法律。本案中,房屋局的決定符合第十七/二○一九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九)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四)項的規定,並未侵犯甲租賃社會住房的權利,甲請求宣告決定無效的請求必然是沒有根據的。另外,甲在房屋局長決定終止合同前從未提交過任何來文,亦未說明缺席的原因。此外,其父親的病情並不是突然發生,故甲的缺席在當時是客觀可預見。甲未能及時通報其情況,純屬其本人疏忽所致。顯然,行政當局沒有接受甲未適時提出的缺席理由(需要照顧患病的父親)並不足以構成行政當局對其本人以及父親的人格以及尊嚴的侵犯,甚至可以認為,甲主張的論點構成道德綁架。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甲的上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二二四/二○二五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