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麼是附加刑? (法務局供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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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甚麼是附加刑? 阿偉在某晚飲酒後駕車,行經警方設置的“路障”時被攔查,經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一點六克。最終,阿偉因醉酒駕駛而被法院判處六個月徒刑,並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年。在上述個案中,阿偉被法院判處禁止駕駛(即俗稱的“停牌”)的處罰屬於法律所規定的“附加刑”,本欄今天會為大家介紹“附加刑”的相關規定。 根據《刑法典》規定,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種。 主刑是主要的刑罰,包括徒刑和罰金。徒刑即俗稱的監禁,罰金則是法院判處被判刑人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一種刑罰。附加刑則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即不科處主刑的話,就不能獨立科處附加刑。《刑法典》第六十條規定:“任何刑罰均不具有喪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之必然效力”,不過,“對於某些犯罪,法律得規定禁止行使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職業”,這就是附加刑的一般原則。 附加刑是在《刑法典》和特別刑法(即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規範的,當中包括:禁止執行公共職務、中止執行公共職務、停止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剝奪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禁止從事某種職業、禁止進入某些場所,以及禁止駕駛等。 以上述阿偉的個案為例,根據第三/二○○七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一點二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至三年。 又例如根據《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如因觸犯“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的被判刑人是被害人的父母、監護人或保佐人,除判處主刑外,法官經考慮該犯罪事實的具體嚴重性,以及該犯罪事實與行為人所行使的職能之間的聯繫後,也可以判處停止其對被害人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的附加刑,為期兩年至五年。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刑法典》第六十條和第一七三條,以及第三/二○○七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九十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廿一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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