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東須返還疫情援助款 |
|
| 中院依據未申報僱員租賃物業 店東須返還疫情援助款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為減輕因二○二二年新冠疫情造成的負面影響,特區政府通過第三三/二○二二號行政法規,核准了一項向受影響的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發放援助款項的計劃。 經申請,甲公司根據上述法規第六條的規定獲發援助款項六萬二千一百澳門元。然而,財政局隨後在核實資格時,發現甲於二○二一年度沒有僱用員工,亦未能證明登記場所為租賃物業,故依同一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三款(二)項三分項的規定認定甲不符合援助條件。財政局於二○二三年六月廿八日通知甲要求提供補充文件,但未獲回應。 財政局長隨後作出批示,責令甲返還援助款項,否則將依法強制徵收。甲不服,向財政局長提出聲明異議,但被財政局長於二○二五年三月六日駁回。甲不服,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二五年六月十二日駁回。甲仍不服,就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案件。針對甲認為被訴行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問題,合議庭指出被訴實體是根據第三三/二○二二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三款(二)項三分項作出被訴決定,即“商號經營者為法人且於二○二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沒有申報任何僱員及非以租賃物業作為登記場所,但以商號登記的營業車輛不包括在內。” 甲雖指被訴行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但其在二○二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未申報任何僱員,亦未申報以租賃物業作為登記場所。儘管甲辯稱與單位承租人乙公司簽訂轉租合同,但被訴實體查明,甲沒有就轉租合同作出登記,亦未以其他方式證明存在轉租合同。合議庭認為,被訴實體作出的上述評估不存在甲所指的瑕疵。 綜上,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