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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審查決定的不可訴

日期: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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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澳聞/特刋       上一篇    下一篇


國家安全審查決定的不可訴

羅卓彥

國家安全審查決定的不可訴

日前,《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法律草案正在立法會審議。根據立法會網站上載的法案最初文本,法案第二十條為增加第九/一九九九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六十七A條(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行為的特別許可)的條文,其規定在國家安全利益保護必要的任何性質的訴訟程序中,訴訟代理人(律師)應先獲得具權限法官的特別許可,才可參與訴訟程序,而法官的特別許可決定需基於國安委作出的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該決定不可訴。

首先,毫無疑問的是,國家安全關乎包括港澳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福祉,是安邦定國的重要基石,澳門特別行政區亦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在涉及國家安全事宜的訴訟行為中,現行的第九/一九九九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九A條已經規定,對於第二/二○○九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犯罪,法院及檢察院職責及權限分別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法官及檢察長預先指定的檢察院司法官予以行使。除法官、檢察官,以及當事人外,訴訟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參與同樣非常重要,這是由於根據第二一/八八/M號法律第四A條的規定,所有人均有權在任何程序及在有關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即使以證人、聲明人或嫌犯身份亦可得到律師的幫助,亦有權取得法律資訊和法律諮詢、在法院被代理,以及無須事先擁有或展示授權書下由律師陪同以面對任何公共當局。除此以外,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取得嫌犯身份,作為其在訴訟程序上的其中一項權利,便是在法律/程序上由訴訟代理人(律師)陪同,並透過訴訟代理人(律師)使當事人能有效進行辯護,甚至部分行為亦須強制由訴訟代理人(律師)援助,此等種種均是為了對具有嫌犯身份的當事人作出更好的法律保護。

然而,在涉及國家安全的訴訟程序中,尤其是涉及違反《維護國家安全法》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不能避免的就是需要接觸在偵查過程中所取得的涉及國家安全事宜的資料,以及在庭審過程中所獲悉的涉及須調查是否存在《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犯罪情節及證據,此等內容一旦被洩露,不但直接衝擊特區的利益,亦可能做成難以彌補及修復的牽連影響,甚至令其他關聯案件難以繼續取證,從而造成國家安全的風險缺口。

事實上,類似的制度亦可見於英美法系國家,以及歐洲國家在處理涉及反恐、情報類國安案件的訴訟程序中。此外,同樣作為特別行政區的香港,有效落實此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有關條款作出的解釋精神,以應對海外律師參與國家安全案件所帶來的潛在國家安全風險,亦已對《法律執業者條例》提出修訂,明確規定在“不違背國家安全利益”下,經特首發出證明書之後,海外律師才被允許參與國安法案件。

此外,作為維護國家安全體制的頂層架構,國安委是澳門特區負責國家安全事務的專門機構,其權威性和專業性無容置疑,其作出的審查屬行使政治職能。不論是第三/二○○一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抑或是第三/二○○四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均規定選舉管理委員會及/或管委會根據由國安委作出的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而作出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或司法上訴,有關制度的安排實際上存有十分充分的邏輯考慮及法理依據。倘若允許對有關決定提起聲明異議或上訴,而令資格審查資料公開,無疑是直接披露了與國安委工作有關的資料和情報,必然對國家安全構成一定風險。

最後,必須指出的是,設立訴訟代理人(律師)特別許可制度,並不是對當事人的辯護權或選定訴訟代理人(律師)權利的否定或弱化,相反,是在持續對當事人提供法律/程序上的保護的同時,透過有關制度強化國家安全屏障,以確保國家安全利益同樣得到保障。

澳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代任委員

澳門執業律師

羅卓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