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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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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日期: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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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07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禁牧、休牧,推动林草植被休养生息,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一年以上全面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

第三条 本市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恢复生态与兼顾农牧民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领导,将禁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包头分局负责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头市区域内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休牧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禁牧、休牧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幼林地、天然林、林业工程项目区;

(二)重度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三)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禁牧的区域。

实行休牧的区域和期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禁牧、休牧区域设立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公示禁牧、休牧要求。

第八条 在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禁牧、休牧生态补偿机制,并将禁牧、休牧生态补偿资金和管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禁牧、休牧生态补偿资金和管护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内的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应当实行舍饲圈养。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草原禁牧、休牧区域实施舍饲圈养的牧民给予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的合理利用草原试验示范、标准化养殖示范、草牧业试点示范等项目。

禁牧、休牧活动涉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边境一线戍边工作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区域内农村牧区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旗县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禁牧、休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旗县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整改。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巡查、举报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禁牧、休牧日常监督检查责任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禁牧、休牧工作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明显失当;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湿地保护区)是以保护珍稀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黄河滩涂湿地生态系统为主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1664公顷。四至界限东至东河槽东岸堤坝;南临黄河北岸;西至二道沙河;北沿南绕城公路——南海湖西岸堤坝——南海湖北岸堤坝——南海湖东岸堤坝——东河槽东岸堤坝。

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通过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实行分区管控。

第三条 在湿地保护区域内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对湿地保护区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五)做好湿地保护区内的防灾害、防污染的预察防范工作,制定保护工作的应急预案;

(六)负责湿地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湿地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组织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八)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九)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牧、文化旅游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多种出资形式保护湿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修编湿地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修编湿地保护区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和公众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湿地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条 除下列活动外,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湿地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湿地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经科学论证,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 湿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收益用于湿地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湿地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

湿地保护区应服从防洪、防汛的统一调度安排,不得进行有碍防洪安全的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污废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及垃圾。水上船只活动、游泳要划定范围,机动船尾气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

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通过恢复自然水系或者人工调水等措施及时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正常排水及湖水循环净化外,不得从湿地保护区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对已建成的阻挡水系的道路设施要通过改造还原自然水系。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的,由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督促其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南海子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4月24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3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大型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名称,同一个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九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为四十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三十至四十(不含四十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二十二至三十(不含三十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十条 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以二至三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旗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公园、桥梁、隧道、广场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

旗县内街、路、巷、道名称,经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街、路、巷、道名称,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二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未体现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影响民族团结进步;

(二)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

(二)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九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电话号码簿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维护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四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六十日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设置、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设置、修缮、更新。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在竣工验收前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与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