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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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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包头日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日期: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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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7版:要闻       上一篇    下一篇

上接06 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二)未经过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转供、转售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住宅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其他管道接入管道直饮水管网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供水单位抢修作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追缴擅自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水费,处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二)对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其他用水户,处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经深度净化、消毒等集中处理达到标准后,通过管道向用户提供的可以直接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共用水表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4月27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划定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运用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工程防护、重点治理等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饲圈养、围栏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进更新和农田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防控农田风蚀水蚀,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

(一)审批制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

(二)核准制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

(三)备案制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

(四)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外,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治理任务,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流失区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经费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项目区,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治理区的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责任,组织力量进行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相应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引进外资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确管理主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协调、服务,并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确定为水土保持重点监督单位,定期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对象或者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应当适时发布。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已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区域内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监测。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纳情况;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3年11月8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等需要。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护水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第八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的编制,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与水资源专业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取用水资源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建设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利用设施,推进开发利用非常规水。

在非超采区取用地下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土默特右旗应当加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载)区治理方案,有计划地削减地下水超采(载)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量、水位、水质监测站网,对黄河、水库、地下水等城乡供水水源地实施定期监测,发现水量超采、水位下降、有害污染物排放超出相应标准限值或者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健全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建立水权交易机制,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水目标责任制,将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和节水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评。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年用水量达到规定规模的用水户应当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负责审核用水计划建议、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监督和考核管理等工作。计划下达和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年用水计划需调整的,用水户应当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执行。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减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用水权或者用水计划,对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用水户的用水效率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定期开展用水审计,编制用水审计报告。用水审计发现问题的,重点用水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用水户名录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布局,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和管护,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喷灌、微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等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用水节水奖励机制,调动农民节水积极性。

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发展农业灌溉,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等山北地区和水资源超采(载)地区不再新增灌溉水量。

山北地区应当优化种植结构,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比例,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发展旱作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

工业园区应当科学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开展重点用水行业工业企业用水诊断评估。钢铁、火力发电、化工等高耗水行业应当实施节水管理和节水技术改造升级。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现有工业园区和企业应当开展水循环改造、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供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新建工业园区和企业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择耐旱品种,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保留绿化自备地下水井。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采用微灌、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不具备节水灌溉条件的,应当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洗浴、洗车、洗涤、宾馆等服务业应当安装节水器具、设备。高耗水服务业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推动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设施,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和倡导居民家庭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市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选择合适路径实施分区计量,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分区计量管理和巡检维护,逐步实现供水管网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推动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引导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业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实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节水园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灌区等节水载体创建,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水户未按照要求完成用水审计整改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

(2019年4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下转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