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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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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包头日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日期: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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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5版:要闻       上一篇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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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

“(二)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号码薄”修改为“号码簿”。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维护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六十日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损毁”前增加“未按规定设置、”,“修缮”前增加“设置、”。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在竣工验收前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与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对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作统一规范。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3月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旗县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对本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和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进行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建设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监测、分析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对本级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编制、修订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安排用地布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的对象、标准、责任人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新建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园区之外的工业项目,逐步引导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大气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安装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网格化监测系统,新建项目应达到国家规定的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A级;现有企业未达到绩效分级A级的,应当按照所属人民政府规定时限达到绩效分级A级。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

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政策,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推动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的供热纳入集中供热。

鼓励企业积极回收工业余热资源,鼓励推广应用节能供热技术,支持分散式可再生能源采暖。

第二十一条 新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氮节能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已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低氮节能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开展工艺全流程清洁化、循环化、低碳化改造,推进传统行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钢铁、有色、化工、火电、稀土、建材等行业,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四条 钢铁、有色、火电、稀土、焦化等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协同处置技术,同步防治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属、盐类等污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蒸气的排放。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监控和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绕城公路、绿色工业园区、绿色物流园区建设,减少运输车辆污染;在火电、钢铁、煤炭、焦化、有色、水泥等行业和物流园区推广新能源重型货车,培育清洁运输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新规划建设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建设充换电站(桩)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新能源机动车。鼓励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共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注册登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未达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采取改造排放处理装置等控制技术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后仍不达标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本市及过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

第四节 扬尘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产生的扬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停放场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采取分区作业,在凿岩区、石料装卸区和加工区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应当围挡、配备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施工便道采取清扫、洒水、喷淋等措施。

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

第四章 联防联控联治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原则,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落实各地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推动建立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措施,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有关信息,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同步实施联合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推动呼包鄂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技术交流和联合培训,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建立呼包鄂乌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大气污染源、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报、气象观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市域大气污染纠纷,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秸秆禁烧管控、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等领域,推动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的经营者未对停放场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2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饮用水水源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提出确定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饮用水水源的意见。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饮用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七)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量。

第十七条 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的影响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档案。

第二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情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和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生态环境和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5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下转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