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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日期: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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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五十二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6年7月2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4日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修改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在第二款中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前增加“排放油烟污染物的”,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餐饮服务”修改为“餐饮服务业”。

(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林业草原和气象等部门”。将第三十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二、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当配合”修改为“协助”。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第二款中的“范围的”修改为“区域作为”。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其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将第二款中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在第五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其他设施”,删去第六项、第八项,在第十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项中的“行为”修改为“活动”,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建设项目”,“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修改为“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在其中的“能力”后增加“,确保饮用水安全”。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修改为“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五)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

三、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修改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牧”。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减量措施所需”修改为“污染防治”、“纳入工程概算”修改为“列入工程造价”。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包头市供水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应当”、“工作”,将其中的“遵循”修改为“坚持”。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及调节”修改为“调蓄”。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和地方标准”修改为“、地方标准和环保要求”。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水单位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划定的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在第六项中的“其他”前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连通”修改为“连接”,在其中的“确需”前增加“因特殊情况”。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物业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向所在地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其中的“审计部门”修改为“审计机关”。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其他管道接入管道直饮水管网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四)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十七)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处以”修改为“处”。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五、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改善生态环境”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应当”、“工作”。

(三)将第六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等治理模式”修改为“、重点治理等模式”,在其中的“预防”前增加“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

(七)将第十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旗县区”。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报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投入”修改为“投产”。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六、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中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等需要。”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水资源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的编制,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与水资源专业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七条中的“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地下水,”。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超计划”修改为“(超计划)”。

七、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禁牧、休牧,推动林草植被休养生息,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幼林地、天然林、林业工程项目区;

“(二)重度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三)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禁牧的区域。

“实行休牧的区域和期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三)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的”,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六)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八、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的和谐共处”修改为“和谐共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其中核心区面积781公顷;缓冲区面积255公顷;实验区面积628公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通过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实行分区管控。”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将第二款中的“日常管理”修改为“日常保护管理”,“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修改为“湿地保护区规划”,“实验区”修改为“一般控制区”。

将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牧、文化旅游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修编湿地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修编湿地保护区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和公众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湿地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

(六)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条 除下列活动外,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湿地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湿地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经科学论证,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七)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倾倒”后增加“、堆放、丢弃、抛撒、遗撒”。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修改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十)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九、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项中的“街道办事处、”。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旗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公园、桥梁、隧道、广场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

“旗县内街、路、巷、道名称,经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街、路、巷、道名称,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未体现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影响民族团结进步;

“(二)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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