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06 抢修结束后三日内恢复原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热用户确需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他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二)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三)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装设路灯杆;
(四)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种植树木、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五)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七)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供热单位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供热单位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在试压七十二小时前应当通知热用户。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因热源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达不到供热质量标准的,市、旗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应急预案规定职责,启动供热应急调峰保障热源,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承担应急热源启动期间的正常购热费用,超出的部分由热源单位承担。热源单位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的指导,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二十一条 采暖期期间,热源单位在其供热专项规划范围内,不得拒绝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源保障。
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变卖、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超出许可的供热区域经营;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告知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居民供热价格和非居民供热价格分别核定,居民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用房、社会福利机构用房等执行居民供热价格。居民住宅用于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供热价格。
第二十六条 未售出的或者虽已售出但未交付的新建住宅,产生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经交付的,产生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或者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网上电子发票。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开通网络智能交费。
第二十九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热费。
第三十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公开电话、信箱等投诉渠道,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结果反馈热用户和督办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装设路灯杆、种植树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试压七十二小时前通知热用户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采暖期未优先保障供热需求,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变卖、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超出许可的供热区域经营。
第三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