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学校生态环境教育
第四章社会生态环境教育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生态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弘扬生态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教育,是指以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生态道德、生态环境法治、生态环境科普知识为主要内容,培养生态环境保护技能、树立生态价值观的教育活动。
第四条普及和加强生态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生态环境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和青少年。
第五条生态环境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为牵引,遵循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区生态环境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教育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生态环境教育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制定学校生态环境教育计划,指导学校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工作;
(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教育社会宣传和生态文化知识的普及、推广工作;
(四)司法行政部门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列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机构的生态环境教育工作;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内容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课程;
(七)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气象、地震等部门,做好相关的生态环境教育工作。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教育活动。
第三章学校生态环境教育
第十条学校生态环境教育是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基础。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落实学校生态环境教育计划,配备、培养生态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和课外辅导员,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认知发展水平,启蒙幼儿认识自然环境,培养珍惜自然资源、关心和爱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教育引导中小学生关心生态环境,树立正确的生态价值观,培养良好的生态环境行为习惯。
第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办学特点、教学实际等,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培养学生的生态文明素养,提高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学生开展环境科学研究。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制定学校生态环境教育工作方案,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定期研究分析学校生态环境教育状况,采取措施提高生态环境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学校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提供信息、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提供便利和生态环境教育资源。
第十六条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生态环境知识,自觉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第四章社会生态环境教育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自治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教育培训,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纳入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生态环境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
公务员初任和晋升职务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安排生态环境形势、生态环境保护任务以及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等生态环境教育内容。
第二十条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结合实际做好管理人员、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经常性生态环境教育。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和其他组织生态环境教育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内容,督促其落实生态环境教育职责。
第二十一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新建项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一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环境教育培训。
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生态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被依法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约谈。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技、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生态环境知识讲座、科技咨询、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文艺演出等形式,宣传生态环境科普知识和技术,组织开展农村生态环境教育。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社区、集市、文化馆(站)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生态环境教育活动。通过制定村(居)民生态环境保护公约、推广垃圾分类、节约能源、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与健康讲座等形式,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第二十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设经常性生态环境教育栏目、节目,开展公益性生态环境教育宣传活动。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工作情况纳入报告内容,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提供政策、信息以及其他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生态环境教育影视资料,免费向社会提供,并在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场所设立生态环境教育资料索取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生态环境教育工作:
(一)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教育进行检查评估,督促落实生态环境教育计划,并公布评估结果;
(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警示教育;
(三)总结推广生态环境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示范单位;
(四)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
(五)维护社会公共生态环境权益;
(六)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和相关法治宣传教育;
(七)其他推动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单位拒不开展或者不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