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四章科普活动
第五章科普人员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宁战略、人才强区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加强科学技术普及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以人民为中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弘扬创新文化,推动形成崇尚科学、追求创新的风尚,促进科技创新,服务自治区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位置,推动科普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构建政府、社会、市场等协同推进的科普发展格局。
自治区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均衡城乡科普资源配置,推进农村科普阵地建设,推动科普资源向农村地区倾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充分发挥科普在加强民族团结、促进乡村全面振兴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开展科普活动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可以结合全国科普月、科技活动周、科技工作者日等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成果纳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建立科普工作协调机制,为开展科普活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相关科普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支持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事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科普课程和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学校科普师资建设,支持中小学科普研学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科学素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围绕现代化工、新型材料、数字信息、高端装备等产业领域,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指导和咨询服务等活动,支持农技推广人员、农业技术专家等开展农业科普服务,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科普信息发布与传播机制,定期开展居民健康素养监测,组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普及卫生健康科学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科普旅游线路和科普文创产品,会同科学技术协会等单位向社会公众推介特色科普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应对方面的科普工作,提升公众应急处理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的科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科普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牵头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开展公民科学素质测评,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加强科普合作与交流,支持有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政策,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开设科技相关通识课程,加强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教育,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科普活动,将教师、科技人员的科普工作和成果纳入业绩考核范畴。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外科学教育资源有效衔接机制,构建必修课、拓展课、课外实践课相结合的科学教育课程体系,组织学生到科技馆、科技类博物馆、实验室等场所参观研学,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培养科学思维、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幼儿科学启蒙教育。
第二十一条 开放大学、老年大学、老年科技大学、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学院等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反电信网络诈骗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信息获取、识别和应用等能力。
第二十二条 科研机构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普活动,普及前沿科技知识,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普紧密结合,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专职科普岗位、设立科普场所、开放科研设施。
第二十三条 科技企业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围绕自治区优势特色产业等向公众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普及相关领域科技知识。
鼓励企业参与群众性科技活动,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科学知识,在公共场所定期免费开展健康咨询、疾病筛查、康复指导以及心理咨询等服务,在诊疗过程中给予患者科学解释和指导。
支持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科普,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卫生健康科学知识。
第二十五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科学精神、科学思想培育,组织开展前沿科技知识和全球科技发展趋势学习,提高领导干部的科学决策水平、科学治理能力和公务员的科学履职能力。
第二十六条 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专栏、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开展公益科普宣传,发布科普公益广告。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网页或者科普专区。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完善综合服务设施科普功能,通过开设科普课堂、设立科普宣传栏和科普活动室等方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卫生健康、移风易俗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二十八条 科技馆(站)、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定期维护科普设施、更新科普展品,常态化组织开展特色科普活动,运用智慧化手段开展科普导览、预约、讲解等公共服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规划展览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提高服务供给能力,增强公众科普体验。
公园、动(植)物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拓展科普功能,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科普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科普活动,促进科普动漫、科幻影视、科普旅游、科普会展等科普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运营专业型科普场馆和科普设施,支持利用工业遗址和闲置淘汰生产设施改建科技博物馆、工业博物馆、安全体验场馆、科普创意园等科普场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对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和运营的指导,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创建科普教育基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统筹全区科普赛事活动,定期举办全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科普讲解大赛等科普赛事。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科普赛事活动。
科普赛事获得的奖项、指导参赛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科学传播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条件。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运用新媒体平台开展科普宣传,创作高质量的科普作品,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科普作品征集、评选和传播活动。
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报纸、期刊和音像制品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普信息传播的指导和监督,对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健康保健、安全生产、突发事件、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虚假错误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澄清和纠正。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准确发布和传播科普信息,对虚假错误信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利用东西部科技合作等渠道,开展跨区域的科普资源开发、信息共享、人才交流等活动,推动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章 科普人员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带头开展科普。鼓励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媒体工作者等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科普,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从事科普工作人员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完善科学传播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对于长期从事基层科普工作的人员,在科学传播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给予倾斜。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依法设置和调整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开展科普理论研究,开发科普课程和教材,培养科普专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普人才库,加强对科普专业人才的培养、支持和服务。符合条件的科普专业人才可以纳入自治区人才管理。
自治区科技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青年托举人才等各类科技人才和团队应当发挥表率作用,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新媒体等传播科技知识,开展科学家精神宣讲、科普报告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普服务激励机制,规范科普志愿者招募、注册和管理等工作,组织开展科普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维护科普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科普投入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建设综合型科普场馆和专业型科普场馆,加强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暂无条件建设的,应当配备流动科技馆或者科普大篷车。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免费向公众开放,并不得擅自改为他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将其具有科普功能的展馆、展厅向青少年开放,推动科普资源有效利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信息化建设,支持数字化科普场馆、专业性科普网站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拓宽传播渠道,满足公众多元化、个性化科普需求。
第四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在不违反保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为公众了解、认识、参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除涉密项目外,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科普工作业绩作为科研成果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普资源名录,对科普资源种类、数量、内容、分布等情况进行登记,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科普地图智慧服务,增强科普场馆和科普教育基地的线上、线下场景体验,向公众推介参观、研学精品线路和特色品牌活动,推动科普与文化旅游、生态环保、卫生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单位未依法履行科普工作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