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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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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宁夏日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日期: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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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章排污许可

第四章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排放进入环境,影响环境正常组成、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生物和人类的物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资金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励措施。

第六条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七条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制定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年度计划、控制措施,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九条自治区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排污许可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五)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六)排放放射性废液或者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七)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

(八)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二条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数量、排放方式、有效期限、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等事项。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方可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事项排放污染物。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一)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合理利用资源,发展循环经济;

(二)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

(三)加大投入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中水回用、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

(四)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五)推广风能、太阳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六)推行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

(七)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八)加大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一)研究、开发新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

(二)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

(三)采用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

(四)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经过防治污染设施处理的污染物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防治污染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放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防治污染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不及时排除故障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或者损坏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通过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和自动监测等方式,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污染隐患排查,防止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诚信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录、污染物核查和考核结果、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