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治理协同,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限制高排放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七)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的情况,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情况,确定预警等级,发布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预警等级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款修改为:“应对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二、《资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
将原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作为第四条第二款。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四)将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修改为:“(三)不得收纳核准范围外的其他垃圾;”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原第三项作为第二项。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次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三、《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三十三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在行驶中影响环境卫生。”
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清洗;拒不清洗的,处违法行为人五十元罚款。”
删除第四款。
四、《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修改为:“(三)不在禁止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资阳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彰显城市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资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资阳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