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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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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潮州日报

“超龄”员工“工伤”,还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日期: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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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06版:城乡视窗       上一篇    下一篇

  潮州日报讯在退休老人再就业条件逐渐成熟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老人仍有精力和意愿继续参与社会活动,“超龄”在岗的老年员工日益增多,他们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又应如何保障?

  近日,饶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宗超龄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刘某自2022年5月在被告潮州市某公司处负责牡蛎壳粉碎工作,后经该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对牡蛎壳粉碎机及周围进行清理,在工作过程中,刘某右脚踏进牡蛎壳粉碎机沟槽,牡蛎壳粉碎机突然启动,导致刘某右下肢被牡蛎壳粉碎机转轴卷进沟槽内。经消防队及派出所救出后送往医院急救治疗,刘某被诊断右下肢离断伤,并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

  2023年4月17日,潮州市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27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刘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2023年8月1日,饶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某的仲裁申请。原告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潮州市某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各项费用。

  饶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的自然人。该案中,原告刘某出生于1959年,其到被告潮州市某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适龄的劳动主体,刘某与潮州市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上述案件中,刘某与潮州市某公司之间虽为劳务关系,但刘某到潮州市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刘某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吴可荻)

  法官提醒:我国未对达到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在此提醒,用人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牢记规范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好“银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们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充分结合自身身体素质进行择业,尽量避免高强度、重体力工作,有效预防人身损害的发生,并及时签订劳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