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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促进人海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陆海统筹、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港口、海事、海警等部门和机构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推动落实辖区内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对陆源污染物排海实施监督,防治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海洋、海岛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统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承担海洋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资源、水产种质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
港口、海事、海警等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和岸滩环境整治,实施一体化保护和综合治理,推动环湾片区产业结构优化与绿色低碳转型,提升全域美丽海湾建设成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龙岩、三明、漳州、泉州等地人民政府建立九龙江—厦门湾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强化流域河口海湾污染联防联治,在信息共享、污染预警、生态保护补偿等领域加强合作,构建从山顶到海洋保护治理格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厦金海域生态环境协作保护,推进与金门合作开展海洋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与信息共享、应急处置、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海洋垃圾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健全国际海洋合作机制,促进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开发和转让的国际合作,提供海洋合作公共产品,支持参与国际海洋事务,建设国际特色海洋中心城市。
第九条 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支持专业化、国际化、复合型人才培养和培训,深化国际人才交流合作,提升海洋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个人参与海洋生态环境管理、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海洋生态修复,增强社会公众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并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和采挖、破坏珊瑚。
第十三条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包括鳌冠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东屿湾岸线、同安湾西侧滨海岸线。
分类保护淤泥质海滩、砂质海滩等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
第十四条 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促进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加强福建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严格保护中华白海豚、文昌鱼、白鹭、中华鲎等物种种群及其栖息环境。
第十五条 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
市海洋发展部门负责制定适合厦门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指导名录和规模性放流标准,指导开展增殖放流效果评估。
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审批意见,采用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或者缴交海洋生态损失补偿金的方式进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海洋生态损失补偿金用于生态治理修复、保护设施建设、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等。
第十七条 创新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开展海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价值评价与经营开发试点。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生态保护补偿、生态修复等方式,促进优质海洋生态产品的价值转化和可持续供给。
第十八条 推动构建海洋碳汇交易机制,支持开展海洋碳汇研究与标准制定,鼓励通过认购海洋碳汇、参与海洋碳汇项目等方式,承担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海河流总氮、总磷排放的管控,加强污染溯源和源头治理,减少氮、磷入海。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入海排污口的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海域、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减少向海域排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指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废旧农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从事陆域海水养殖的,应当符合有关养殖规划,合理投饵、投肥,正确使用药物,确保养殖尾水符合排放标准。鼓励发展工厂化循环海水养殖等生态健康养殖模式,减少养殖尾水排放。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海洋垃圾综合治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实现源头减量、治污保洁、转运处理的全链条综合治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海漂垃圾的打捞收集和转运处置。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岸滩保洁。
鼓励和支持对海洋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推动海洋垃圾治理绿色发展。
第二十五条 实行海洋倾倒废弃物常态监管。海警机构运用倾废船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实时追踪倾倒作业船舶轨迹,发现船舶未按照倾倒许可证规定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推动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海洋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工作,及时掌握海洋倾倒区水深地形和环境状况,促进海洋倾倒区科学、合理、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厦门海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完善海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优化管控单元和准入清单,实现海洋生态环境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
第二十八条 完善海洋与渔业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市海洋发展部门按照规定集中行使海洋与渔业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海上执法联动协作机制,组织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加强监测数据、执法信息等海洋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共享,提高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调查取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生态环境质量,将有关内容纳入本市生态环境质量公报。
其他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监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赤潮、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海上溢油等海洋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灾害或者海洋污染事件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市海洋发展部门应当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海洋发展等部门和机构,加强协同配合,依托生态司法协同保护平台,构建生态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良性互动长效机制,提升海陆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效能。
第三十三条 推动智慧海洋建设。支持运用卫星遥感、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海洋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风险预警、应急处置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的,由市海洋发展部门、海警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开采、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的,由市海洋发展部门责令停止投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对投放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海洋发展部门依法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开展规模性放流活动未按照规定提前报告增殖放流事项的,由市海洋发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有关执法部门和机构在查清事实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有关材料移送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由其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执法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开展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在调查取证等方面提供协助。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行为的,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支持起诉;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