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的决定
日期:08-28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机动车船”后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信息”修改为“生态环境信息”,“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第十四条中的“环境违法”修改为“生态环境违法”。
五、删去第七条中的“实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六、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排气检测”修改为“排放检验”,“检测周期”修改为“检验周期”,“定期检测”修改为“定期检验”,“检测不合格”修改为“检验不合格”,“黄标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第五款中的“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修改为“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删去第二款中的“高崎”。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发改”修改为“发展改革”,“经信”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第四条、第十二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建设”,“水利”修改为“农业农村”;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环境保护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