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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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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厦门日报

厦门经济特区涉案财物集中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日期: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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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都市/文件       上一篇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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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平台与保管场所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移交与接收

  第四章  涉案财物的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加强涉案财物的集中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提高办案质效,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涉案财物定义】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工作制度】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力量为补充、跨部门联通共用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制度,实现涉案财物的全流程监管、规范化管理和集约化处理。

  第四条【工作原则】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公正与效率相统一,遵循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负责本单位办案过程中涉案财物的登记、保管、移送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并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队伍配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涉案财物相关工作。

  第七条【监督与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和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监督,防止涉案财物毁损、灭失。

  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理过程中,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信息平台与保管场所

  第八条【管理平台建设】建立跨部门涉案财物信息化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对集中管理的涉案财物实行全量登记、全程流转、全程留痕和全程管理,对接省级业务平台,实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财政部门等单位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九条【信息录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管理平台上录入案件及其涉案财物相关信息。录入的涉案财物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与案件一一对应。

  涉案财物信息录入管理平台后,由管理平台形成唯一识别的编码,确保一物一码。

  第十条【保管场所】设置跨部门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场所(以下简称集中管理场所),集中保管涉案财物。

  公安机关负责集中管理场所的监督和管理,集中管理场所的具体运行可以委托社会力量承担。

  第十一条【保管范围】涉案财物应当由集中管理场所统一保管,但下列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需集中保管的除外: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毒品、毒物,制毒原料或者配剂;

  (四)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无法在集中管理场所保管的涉案财物;

  (五)无需由集中管理场所保管的其他涉案财物。

  第十二条【涉案款项的管理】办案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账户,作为本机关涉案款项管理的合规账户。

  办案机关扣押涉案款项后,应当将款项信息录入管理平台,并存入合规账户。具有特定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而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以及无法存入合规账户的外币,应当作为涉案财物实行集中保管,不再存入合规账户。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移交与接收

  第十三条【移交】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依法采取措施后,应当按照规定将涉案财物移交集中管理场所保管。

  第十四条【暂缓移交的涉案财物】下列涉案财物可以暂缓移交集中管理场所保管:

  (一)案件正在办理,需要进行鉴定、辨认、检验、检查、证据提取或者随时使用的涉案财物;

  (二)集中管理场所目前不便保管的涉案财物;

  (三)需要暂缓移交的其他涉案财物。

  暂缓移交的情形消失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涉案财物移交集中管理场所保管。

  第十五条【无需集中保管的涉案财物】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涉案财物在案件办理期限内能作出处理决定并处理完毕的,可以不移交集中管理场所保管,但应当及时移交办案机关的保管部门或者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保管。未能在办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将涉案财物移交集中管理场所保管。

  能够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返还有关人员的涉案财物,不再移交集中管理场所保管。

  第十六条【移送方式】办案机关向集中管理场所移交涉案财物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提交入库申请。

  集中管理场所应当根据申请,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场接收涉案财物,并同步录音录像。

  运送涉案财物应当使用配备视频监控装置的专用车辆。

  第十七条【接收】移交涉案财物时,办案机关应当核验集中管理场所接收人员的身份信息;接收人员应当核对交接清单信息与实物信息是否一致;信息不一致的,接收人员有权拒绝接收。

  集中管理场所在接收涉案财物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完成涉案财物的入库等工作。


  第四章  涉案财物的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管理制度】集中管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制度,规范涉案财物入库登记、出库登记、保管、提取、移交、处理、检查、监督等工作,并对涉案财物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

  集中管理场所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保管条件。

  集中管理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并依法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物随案走】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诉讼阶段发生变更,办案机关办理涉案财物移交手续的,相关信息应当在管理平台上登记流转,集中保管的实物仍由集中管理场所保管,涉案款项随案划转。

  第二十条【调用】因讯问、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开庭等办案以及宣传、教育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向集中管理场所调用涉案财物。调用结束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归还集中管理场所。

  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在管理平台及时登记调用人、审批人、时间、事由、期限、涉案财物状况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归还】调用人应当妥善保管、规范使用涉案财物。归还时,集中管理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核对,并如实记录归还时间、归还时涉案财物状况等事项。确需继续调用的,调用人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协助鉴定】需要在集中管理场所对涉案财物进行鉴定、评估、现场看样的,办案机关应当通过管理平台提交申请;集中管理场所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记录鉴定、评估、现场看样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协助远程示证】集中管理场所设置远程示证区,配合办案机关开展远程示证工作,实现办案讯问、法院庭审等阶段涉案财物的质证。

  第五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涉案财物的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集中保管的涉案财物。

  集中管理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做好物品的清点、出库、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处理方式】集中管理的涉案财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直接交付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

  (二)变卖、拍卖;

  (三)销毁;

  (四)移交专管部门处理;

  (五)上缴公物仓处理;

  (六)捐赠;

  (七)向财政部门上缴赃款以及罚没财物处置所得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集中管理场所的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处理涉案财物。

  第二十六条【先期处理】涉案财物集中管理过程中,经办案机关决定,下列权属关系明确的涉案财物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办案机关的合规账户:

  (一)因材质原因易毁损、灭失、变质的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鲜活物品等;

  (二)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电子产品等物品;

  (三)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四)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的其他涉案财物。

  前款规定的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参照无主财物处理】应当返还的涉案财物,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领取。当事人拒绝领取或者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的,可以对涉案财物进行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予以提存。

  应当返还的涉案财物无人认领,或者涉案财物所有人不明的,办案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涉案财物的基本情况、主张权利的期限和方式等信息;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参照无主财物处理。

  第二十八条【处理后的退还】涉案财物参照无主财物处理后,有人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的,原处理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退还;原物已经处理变现的,退还相应价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参照适用】本市监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取得的涉案财物,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集中管理、使用和处理。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