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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3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厦门日报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草案)》的起草说明

日期: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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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9版:文件       上一篇    下一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正式项目。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旧法规”)自实施以来,为我市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以及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自旧法规制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随着市场经济环境下我市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营模式的不断转变,旧法规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市实际情况,亟需对旧法规进行整体修订。

  (一)旧法规关于体育设施的范围与分类应当结合上位法进行修改

  一是“公共体育设施”的概念应当突出“公益性”要件。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与第六条之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核心要件是“公益性”,即“不以营利为目的”。“公共体育设施”作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下位概念,其定义应当符合该行政法规并凸显这一要件。二是体育设施的分类应当涵盖“经营性体育设施”。从概念的语义对应性观察,与“公共体育设施”相对应的概念,应当是“经营性体育设施”,与“公益性”即“不以营利为目的”相对应的,则是“经营性”即“以营利为目的”。“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则是在“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之外的一类体育设施,其核心要件是主要为了满足“特定人群”的体育活动需求。

  (二)旧法规已无法适应我市体育设施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模式多元化、运营模式市场化的趋势

  第一,公共体育设施的投资主体无需专门界定。旧法规对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投资主体,表述为“政府投资或者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在我市公共体育设施投资主体多元化、尤其是鼓励社会力量兴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背景下,该界定既与我市的实际不符,也没有凸显“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核心要求。

  第二,传统机制下公共体育设施“公益性”的保障方式已不再具备实施条件。1999年我市制定旧法规之时,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的“公益性”主要采取以下两种主要方式:一是在公共体育设施建成后,通常交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进行运营,二是由物价部门对其定价实施审核。但上述两种方式已基本无法继续实施。其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我市公共体育设施尤其是大型公共体育场馆已经转向委托或授权经营等市场化运营。二是我市物价部门已不再继续对公共体育设施的定价实施审批,而改为实施市场定价。

  第三,市场机制下大型体育场馆的设计与功能要求与传统机制下不同。目前,我市主要体育场馆均按照国家专业赛事标准建造,既能满足广大群众的体育锻炼需求,又能满足部分专业赛事以及一定规模的商演等活动。虽然这些大型体育场馆运营成本较高,也已经基本实现市场化运营与自主定价,但为了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其面向公众提供的体育服务仍维持在低免价位。同时,个别大型体育场馆在设计上还存在影响运营的不便因素。因此,在委托社会力量市场化运营大型体育设施的背景下,亟需通过本次立法,为其提供运营上的便利。

  (三)机构改革后体育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的职责条款需要修改

  2024年我市机构改革之后,原先属于我市体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将主要由文化和旅游部门、海洋发展部门行使。在此背景下,如何科学设置我市体育行政部门对于我市体育设施的管理职责,有待本次立法予以规定。

  (四)鼓励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规定应当予以细化

  近年来,我市大力推动学校体育设施对公众开放,目前已开放学校达183所,累计入场锻炼超1000万人次。对于我市已经形成的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系统性开放经验,本次立法应当予以归纳总结,并进一步推广到其他相关单位,提升“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尤其是财政拨款建设的各类学校体育设施的开放程度与公众利用率。旧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较为原则,应当予以细化。

  (五)体育设施管理者与运营者的安全义务与相应机制亟待补充和完善

  随着我市公共体育设施、尤其是大型公共体育场馆的不断增多,所带来的安全隐患已经开始显现。尤其是随着全民健身的兴起,公共体育场馆的入场人数迅速上升,所产生的人身伤害风险、疾病突发概率也同步呈现上升的趋势。如何尽量避免和防范并及时处置此类事件,最大限度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亟需本次立法作出规定。

  (六)旧法规中的相关法律责任条款已不符合上位法

  随着上位法的修改,旧法规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条款与《体育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已不相符。

  二、立法的可行性

  (一)我市体育设施管理的相关机制与经验做法已具备制度化条件

  旧法规实施二十余年以来,我市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机制已经建立健全,工作实效逐年提升,诸如学校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等相关工作经验也较为丰富。将本次立法作为契机,可以将相关的机制以及经验做法制度化。

  (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原因已逐渐明晰

  如前文所分析,旧法规实施二十余年以来,在新环境、新形势下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其产生原因已逐渐明晰。这为本次立法针对其成因提出相应的立法对策提供了实务操作可行性。

  (三)上位法修改之后立法时机已较为成熟

  作为本次立法法律依据的《体育法》已于2022年6月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为本次立法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三、立法的过程

  按照市政府立法计划,作为起草单位的市体育局组建了专门立法课题组,坚持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以《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为依据,参考《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地方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做好法规起草工作。2025年,市体育局在2024年课题成果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修改与完善,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一是多次走访我市公共体育场馆以及相关单位,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二是多次召开市、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与相关单位座谈会,征询意见、建议;三是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草案的意见、建议。最终于2025年11月形成了草案送审稿并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审查工作:一是书面征求市人大、市政协相关专委会,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政府,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建议;二是召开部门征求意见会、相对人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三是通过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民意。在此基础上,邀请市人大相关专委会提前介入指导,会同市体育局对送审稿进行多次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规定(草案)》。2026年2月25日,季翔峰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草案相关问题,相关单位达成一致意见。3月6日,草案经第1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四、《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计二十一条。与旧法规共计二十三条相比较,总体篇幅变动较小,但在内容方面做出了较大调整,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重新定义体育设施的范围与分类

  《规定(草案)》将体育设施分为“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与“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同时,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草案)》对公共体育设施以及经营性体育设施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即“公益性”(第二条)。

  对于“经营性体育设施”,其公益性应当以支持、鼓励为主。为此,《规定(草案)》鼓励经营性体育设施向社会公益性开放,政府可以对此予以相应的支持(第十三条),同时鼓励经营性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于满足特定人群体育锻炼需求的“单位自用体育设施”,《规定(草案)》也对其进行了重新界定(第二条)。

  (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我市体育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我市体育设施的积极性,《规定(草案)》对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我市体育设施建设和运营作出了积极回应。《规定(草案)》规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体育设施以及对体育设施建设进行捐赠或者赞助,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体育设施的运营(第五条第一款)。

  (三)提升全民健身事业的硬件水平,促进体育设施与公共空间深度融合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的相关部署,推动我市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规定(草案)》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广场、滨海区域及慢行系统时,可以配套各类体育设施,将公共体育设施与公共空间相融合(第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草案)》还鼓励利用市政公用设施的立体空间、周边区域,以及商业楼宇、闲置厂房的屋顶等空间建设各类体育设施(第六条第二款)。

  (四)顺应市场化运营趋势,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的“公益性”

  第一,依据上位法的要求,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公益性。一是《规定(草案)》要求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第十一条第一款),若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收取费用,则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优惠(第十一条第三款),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开放(第十四条第一款)。在硬件设施方面,规定公共体育设施主体部分以外的附属部分若用于非体育用途的,不得影响设施主体部分的功能、用途(第十一条第四款)。

  第二,顺应市场化的趋势,促进公共体育设施通过市场化运营“反哺”公益性。首先,在制度层面,《规定(草案)》对我市已经普遍实行的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市场化、专业化运营模式予以确认,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力量运营公共体育设施,提升公共体育设施的服务效率(第五条第二款)。其次,《规定(草案)》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可以开展适合设施特点的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在硬件设施层面,《规定(草案)》兼顾其经营功能的转换与便利性,规定公共体育设施中的附属部分,可以在不影响主体部分的功能和用途情况下,根据规划和功能定位进行开发利用(第十一条第四款)。

  第四,《规定(草案)》还注重实现大型公共体育场馆在场馆商业利用和全民健身之间的便捷转换,要求在其规划设计时,应当在保障场馆主要用途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大型文化活动等临时用途的适应性要求(第十条)。

  (五)结合我市机构改革重新调整相关行政部门的权责

  一是明确市、区两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权责。鉴于我市在市级设立单独的体育行政部门,而在区级则主要与文化旅游部门合并成局、内设体育科,且配备相应的文化旅游体育执法队伍的实际情况,《规定(草案)》规定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包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是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第四条第一款)。

  二是明确我市体育行政执法权主体。我市机构改革后,原先属于我市体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将主要由文化和旅游部门、海洋发展部门行使。我市体育行政部门对于体育设施的管理,则主要集中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与行政监督等方面。为此,《规定(草案)》规定体育行政部门、承担体育行政处罚职能的部门等对体育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均有权采取监督检查措施(第十九条)。而对于相关行政处罚权,则规定由承担体育行政处罚职能的部门行使(第二十条)。

  (六)总结提升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经验与机制

  对于我市已经形成的中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系统性开放经验,《规定(草案)》予以确认,并对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支持措施、收费标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第十二条)。

  (七)提升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水平,防范体育运动健康风险

  一是为了防范公众在体育场馆内发生的健康风险,降低疾病突发概率,督促体育设施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切实履行注意义务,《规定(草案)》规定对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健身项目或者体育活动,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可以要求入场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健康承诺书或者证明材料(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是为了提升突发健康风险或意外的保障力度,鼓励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本市体育设施特点的保险产品(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是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进行细化与补充。《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上位法律法规,国家体育总局的相关部门规章,以及我省相关法规、规章,已经对涉及体育设施及体育项目经营的各类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2022年《体育法》修改之后,上述法规、规章的部分内容出现了与《体育法》不一致而无法适用的情况,其相应的修订工作尚待进行。为此,《规定(草案)》结合我市实际,对于体育设施的管理者与运营者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进行了细化与补充,重点在于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第十七条)。

  四是对体育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措施作出明确授权。《规定(草案)》结合体育行政管理实务中的需要,规定了相关部门在对体育设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检查措施(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监督检查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九条第二款)。

  (八)提升体育设施智慧服务水平,为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数据平台服务

  为了方便群众检索和查找我市各类体育设施,提升我市体育设施数字化管理水平,《规定(草案)》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全民健身智慧服务平台,汇总体育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数据,提供体育设施查询、预约等公共服务。鼓励经营性体育设施经营者和单位自用体育设施管理者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汇总到全民健身智慧服务平台(第七条)。

  (九)建立应急避难/避险功能转换机制

  鉴于厦门特殊的地理位置,并考虑到自然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在战时/灾时,实现公共体育设施尤其是大型公共体育场馆应急避难/避险功能转换尤为必要。为此,《规定(草案)》规定了大型公共体育场馆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功能(第十条)。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

  草案不仅对于体育设施的概念与分类进行修改,同时增加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我市体育设施建设、我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市场化运营、推进开放服务,健全安全管理规范等诸多方面的新内容。原旧法规标题中的“建设与保护”已无法涵盖草案的内容。为此,草案将原旧法规名称中“建设与保护”改为“建设与管理”。

  (二)关于旧法规的废止

  原旧法规自制定至今已有26年,在我市体育设施建设和运营逐步市场化的背景下,其中多数条款已难以继续适用。因此,《规定(草案)》明确了原旧法规的废止(第二十一条)。

  《规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