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普及化、均等化,发展体育事业,推动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设施,是指依法建设或者设置,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单位自用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坚持公益性,由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并将政府建设或者设置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包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是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海洋发展、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前款规定的部门建立会商机制,研究协调重要工作事项。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体育设施的建设与运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力量运营公共体育设施。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均衡供给、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结合资源禀赋和环境特点发展特色体育产业,统筹协调体育与文旅融合发展。
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建设、改造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健身需求。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结合改造老旧小区和规划建设新城,同步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广场、滨海区域及慢行系统时,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球场、健身路径、水上运动设施等,将公共体育设施与公共空间相融合。
鼓励利用市政公用设施的立体空间、周边区域建设体育设施。鼓励利用商业楼宇、厂房、仓库等建筑及屋顶、地下室等空间建设体育设施。积极引导住宅小区盘活资源,建设嵌入式体育设施。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利用自有场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八条 全市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每千人口不低于六百平方米的用地定额指标进行规划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每千人口不低于二百八十平方米的用地定额指标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减少使用面积。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遵循平急两用、主辅兼容原则,在保障场馆主要用途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应急避难、临时安置等突发事件处置需求,兼顾公益性活动、大型文化活动等临时用途的适应性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确有运营成本开支的,可以收取成本费用,并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提供优惠。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可以开展适合设施特点的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公共体育设施主体部分以外的附属部分用于非体育用途的,不得影响设施主体部分的功能、用途。
第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根据运营成本,收取适当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新建公办中小学校应当根据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将教学区和体育场地进行合理分隔。鼓励有条件的已建学校将教学区和体育场地进行合理分隔。
在保障正常教学秩序和校园安全的前提下,公办中小学校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体育设施,合理安排开放时间并公示;对游泳馆等确有运营成本开支的体育设施,可以收取成本费用。公办中小学校认为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体育行政部门研究同意。
对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公办中小学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给予财政补助,并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日常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公办中小学校可以委托第三方对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进行管理。
公办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民办中小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体育设施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经营性体育设施和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全民健身智慧服务平台,汇总体育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数据,提供体育设施查询、预约等公共服务。
前款规定的数据,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汇聚至全民健身智慧服务平台,并及时更新。鼓励经营性体育设施运营者和单位自用体育设施管理者参照执行。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将相关管理系统接入全民健身智慧服务平台,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鼓励物业服务人、社区将全民健身智慧服务平台接入相关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者、运营者制定的管理规范,服从现场引导,规范使用体育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文明开展体育活动。
体育设施的使用者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者、运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对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健身项目或者体育活动,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风险。
鼓励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体育设施的使用者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本市体育设施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对体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并及时维修;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承担体育行政处罚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8日起施行。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的《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