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原则】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绿色低碳、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生态环境、资源规划、海洋发展、港口、海事、海警等部门和机构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推动落实辖区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海洋发展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等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美丽海湾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和岸滩环境整治,实施一体化保护和综合治理,改善海水浴场和滨海旅游区等亲海环境,提升全域美丽海湾建设成效。
第六条【协同保护治理格局】市人民政府与龙岩、三明、漳州、泉州等地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合作机制,强化流域河口海湾污染联防联治,在信息共享、污染预警、生态保护补偿等领域加强合作,构建从山顶到海洋保护治理格局,协同保护九龙江—厦门湾的生态环境。
第七条【厦金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金门地区的合作,探索建立厦金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与信息共享机制,协同推进海洋垃圾治理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公众参与】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海洋环境管理,增强社会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建立海洋与渔业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市海洋发展部门集中行使海洋与渔业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
第十条【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海上执法联动协作机制,组织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加强监测数据、执法信息等海洋环境管理信息共享,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反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调查取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海洋环境监测】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生态环境质量,将有关内容纳入本市生态环境质量公报。
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监视。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三条【智慧海洋建设】推动智慧海洋建设。支持运用卫星遥感、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海洋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风险预警、应急处置等海洋环境保护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海洋生态分区管控】市人民政府根据厦门海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完善海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确定管控单元和准入清单,实现海洋生态环境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围海、填海有关规定。
从事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等要求。
第十六条【海岸线保护】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鳌冠滨海、环岛路滨海沙滩、鼓浪屿岛屿、东屿湾、同安湾西侧滨海等自然岸线。
第十七条【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
禁止非法砍伐红树林。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和采挖、破坏珊瑚。
第十八条【增殖放流】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提前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市海洋发展部门负责制定适合厦门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和规模性放流活动标准,定期开展增殖放流效果评估。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十九条【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探索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开展海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价值评价与经营开发试点。
在保障公共利益和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定向出让、协议约定、生态保护补偿、生态修复等多元化方式,促进优质海洋生态产品的价值转化和可持续供给。
第二十条【海洋碳汇交易】推动构建海洋碳汇交易机制,支持开展海洋碳汇研究与标准制定,鼓励通过认购海洋碳汇、参与海洋碳汇项目等方式,承担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入海排污口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规范设置。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特别区域保护要求】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滨海旅游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上述区域已有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治;不需保留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减少向海域排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置除磷、除氮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主要农作物科学施肥技术和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指导,促进废旧农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
第二十五条【海水养殖】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从事陆域海水养殖的,应当符合有关养殖规划,合理投饵、投肥,正确使用药物,确保养殖尾水符合排放标准。鼓励发展工厂化循环海水养殖等生态健康养殖模式,减少养殖尾水排放。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自行监测养殖尾水,鼓励其他养殖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养殖尾水。
第二十六条【总氮总磷管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海河流总氮、总磷排放的管控,加强污染溯源和源头治理,减少总氮、总磷入海。
第二十七条【海洋垃圾治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海洋垃圾综合治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实现源头减量、治污保洁、清理转运的全链条综合治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海漂垃圾的打捞收集和转运处置。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岸滩保洁。
鼓励和支持对海洋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推动海洋垃圾治理绿色发展。
第二十八条【海洋倾废监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推动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实行海洋倾倒废弃物动态监管。海警机构运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实时追踪倾倒作业船舶轨迹,发现偏离预定航线或者异常停泊的,应当立即预警、及时处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海洋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工作,及时掌握海洋倾倒区水深地形和环境状况,促进海洋倾倒区科学、合理、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九条【绿色航运】鼓励港口、码头对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优先通行或者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海洋污染处置】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船舶不得开航。
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渔港水域外渔船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除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外,由海洋发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转致条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开采海砂违法行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的,由海洋发展部门、海警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开采、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增殖放流违法行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前报告增殖放流事项的,由海洋发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由海洋发展部门责令停止投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海洋发展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有关执法部门和机构在查清事实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有关材料移送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由其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有关执法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开展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在调查取证等方面提供协助。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行为的,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