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卫生服务管理,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镇卫生院;
(四)村卫生室。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支持和保障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坚持基层卫生事业公益性质,促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基层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基层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留用地,保障基层卫生服务用地需求。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要求,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空间布局纳入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卫生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统筹协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基层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等服务。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每个街道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扩大现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规模或者增设社区卫生服务分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可以根据人口规模、地理环境、交通条件、服务需要等因素调整。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通过定期派驻、巡回医疗服务、邻(联)村卫生室延伸服务等方式,为未设置村卫生室的村提供基层卫生服务。
第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用房面积、设备配置及人员配置数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提升。
第九条 镇村卫生服务实行一体化管理,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人员、业务、药械、财务、绩效考核和信息化等方面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相应学历与职称层次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影像等其他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录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招聘的临床医师必须取得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和全科医生的培养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免费进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二、三级医院应当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医疗卫生人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实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高级职称单列评审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经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参照区级其他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标准,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引进的紧缺型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或者累计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医疗卫生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定向聘用至相应级别岗位。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工作。
区人民政府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居民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三级医院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应当高于二、三级医院。
推动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患者选择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日常治疗。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延长诊疗服务时间,开设夜间、周末门诊。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完善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双向转诊制度,规范转诊程序,畅通转诊通道。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首诊负责制,对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及时向二、三级医院转诊。二、三级医院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专家号源、住院床位、预约检查等资源优先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放。
推动二、三级医院将危重症稳定期患者、急性病或者手术后恢复期患者及时转诊至有承接能力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康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转诊患者的治疗需要,及时增补院内用药种类。
第十九条 实行二、三级医院专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制度。
执业医师从事多点执业的,应当按照规定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引进退休的高级职称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并给予相应补助。
第二十条 鼓励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通过专科共建、技术帮扶、驻点巡诊等方式,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疾病的识别、诊断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支持三级医院依托优势专科建设慢性病专病防治中心,制定慢性病防治策略、诊疗规范、筛查计划,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相关慢性病防治的技术培训、质控督导等工作,推动慢性病分级诊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责任制度,按照服务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务人员,建立责任医生、护士与居民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责任医务人员的信息应当在责任片区内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主要平台,建立以全科医生为主体、全科专科有效联动、医防有机融合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组建家庭医生服务团队或者选派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人员等方式,与居民签订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约定提供健康咨询、专家预约、慢性病精细化管理、慢性病长处方线上续方等连续性的综合健康服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共同分担,分担比例和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内容等因素动态调整。对低保、残疾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群体,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予以减免签约服务费用个人分担部分。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的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期患者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可以提供上门治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家庭病床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等医疗服务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周边养老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在检查检验、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诊疗、护理、康复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扩大中医药服务供给,运用并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在治未病、疾病诊疗、康复等领域规范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以及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医疗卫生人员。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在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药品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内的药品。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三级医院慢性病等用药种类相衔接。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卫生信息化建设,推行“互联网+医疗健康”模式,推广远程会诊、远程影像诊断、互联网诊疗等方式,推动人工智能辅助诊断决策系统等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配置应用。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为辖区内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可以通过市民健康信息系统查阅电子健康档案,共享电子病历、检查检验、随访记录等信息,并履行保密义务。
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居民本人开放信息查询功能。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提供免费、均等、便民、优质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协助做好国家、省、市、区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及其他公共卫生项目。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接种管理,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要求,对辖区内儿童和其他重点人群有计划、适时开展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孕产妇和六岁以下儿童进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六十五岁以上居民,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符合国家规范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高血压、2型糖尿病、肺结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患者,按照规定开展全程性观察、评估、分类干预等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公众健康宣传咨询活动,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辖区重点人群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设置宣传场所协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和报告,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爱国卫生运动。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履行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职责,提高对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助处置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基层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承担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业务用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制定、资金拨付、人才引进等方面,对交通偏远、人口稀少、服务能力薄弱地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予以适当倾斜。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工和资金分配,建立以服务结果和群众满意度为导向的绩效评价制度,将评价结果作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足额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完善奖惩机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实施符合行业特点的绩效工资制度。
第四十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加强监督和管理。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参保人就医需求及流向,科学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保费用及时结算。
第四十一条 基层卫生服务应当纳入社区建设规划。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能力建设,协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