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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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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厦门日报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修订草案)

日期: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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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都市新闻       上一篇    下一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工程造价

  第四章 施工与质量安全

  第五章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第六章 发展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等;

  (二)实现建设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三)完成建设工程所需的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消防技术、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服务的采购。

  第三条【依法开展活动】建筑活动各方参与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建筑活动,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绿色低碳发展】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设计建造水平,推进城乡建设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全市建筑业发展,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能源、港口、园林绿化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内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发包总要求】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第七条【分别发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发包,但是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是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八条【总承包模式】鼓励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占主导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

  支持探索总承包与运营管理等相结合的灵活招标模式,推动实现项目综合效益最大化。

  第九条【代建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其他投资项目鼓励实行代建制。

  代建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项目管理服务,负责对前期工作、项目投资管理、建设组织实施、验收交付使用等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招标人要求】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计划和招标文件,在法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交易,并将招标文件等材料上传至行政监督平台。

  第十一条【评定分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可以实行评定分离。实行评定分离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评标方法应当明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内容、程序和推荐方式等;定标方法应当按照科学公正原则,明确定标要素、定标方式和定标程序等。

  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合格的候选人。

  定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人,按照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

  第十二条【合同签订】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 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工程造价数据库】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动态更新工程造价数据库,组织编制、修订、发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的补充定额、造价指标、造价指数,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信息和价格指数,及时发布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价格,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造价测算】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结合市场供求变化和工程建设项目特点,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造价文件编制】建设单位应当在不同阶段分别组织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

  鼓励大中型建设工程推行以投资控制为主线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制度。

  第十六条【施工过程结算】推行施工过程结算。鼓励国有企业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项目实行施工过程结算。

  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建设工程,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不再重复审核。

  第十七条【造价监督管理】加强对概算、预算、结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

  

  第四章 施工与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加强建设工程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职责】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及时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职责】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在重大和技术复杂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文件、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开展检测,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管线资料提供】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用地红线、地下管线等资料,保障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移交】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汇总移交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资料。

  第二十五条【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管理】依法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业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接受安全生产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调指导本行业领域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自有住宅建设】农村自有住宅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的各方主体共同负责。

  农村自有住宅属独立建房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其中,经批准建设低于四层住宅的,可以自行选择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接施工;经批准建设四层以上住宅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编制建房方案,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接施工。

  承接农村自有住宅建设的带头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农村自有住宅属集中统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其质量安全管理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第二十七条【日常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和农村自有住宅独立建房的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整改,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下转A07版)

  (上接A06版)

  

  第五章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消防审验总要求】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并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对实行消防设计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以及其他有关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分级分类管理】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和工程建设项目特点,制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和技术规定,合理确定备案抽查比例。

  第三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对其他建设工程中的一般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消防验收备案。

  第三十二条【既有建筑改造管理】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确实难以满足要求的,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并采取有利于消防安全的措施。对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对不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采取防火设计加强措施,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既有建筑改造后已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的,再次改造时如未变更使用功能,可以延续原使用功能。

  第三十三条【消防安全鉴定】因历史原因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鉴定,作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性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专家委员会】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建设工程消防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参与研究、制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相关政策文件和技术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技术疑难问题等提供技术咨询或者出具论证意见。

  第三十五条【衔接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日常消防安全监管的工作衔接机制,加强全过程监管和部门协同配合,保障建筑消防安全。

  

  第六章 发展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产业体系】市、区人民政府推动智能建造发展,建立涵盖科研、设计、生产加工、施工装配、运维等全产业链的智能建造建筑产业体系。

  第三十七条【政策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能建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支持智能建造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在规划、土地、财政、金融、科技、招标采购、信用评价等方面加大对智能建造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技术研发】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行业组织加强智能建造领域的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支持智能建造创新成果申报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创新平台项目以及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九条【人才建设】加大智能建造人才培育力度,深化建筑业用工制度改革,完善建筑工人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推动传统建筑施工劳务模式转型发展。

  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积极引进智能建造领域高端紧缺人才,鼓励设立智能建造领域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四十条【重点项目推进】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建设项目协调联动机制,优化促开工、竣工措施,提高要素保障效率,推动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竣工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优化审批】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会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依法简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优化审批流程和环节。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分期、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联合验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垃圾治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治理,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保障建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用地需求。

  鼓励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利用一体化、专业化运营。

  第四十三条【信用监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活动各方参与主体依法开展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应用于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招标投标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鼓励行业协会设立行业性、专业性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质量争议等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法律责任】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按照规定在法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交易或者将招标文件等材料上传至行政监督平台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质量检测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暂停其承接相应专项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一年;三年内再次发现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报告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暂停其承接相应专项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二年。

  第四十七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法律责任】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每六个月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汇总移交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房村民法律责任】建房村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委托设计或者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安责险相关法律责任】承接农村自有住宅建设的带头工匠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法律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不符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法律适用】交通、水利、能源、港口、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的监督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