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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1
星期六
当前报纸名称:厦门日报

厦门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日期: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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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延续城市文脉,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作原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系统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市区事权】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规划编制、保护修缮、奖励补助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建立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机制,确定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资源规划部门是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文旅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保护整修有关建设施工的工艺、质量、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使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农业农村、应急、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认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支持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七条【公众参与】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鼓励社会公众以捐赠、资助、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有突出贡献或者做出显著成绩的保护责任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八条【保护对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世界文化遗产;

  (二)不可移动文物;

  (三)中山路、集美学村、同安古城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海沧街道青礁村院前社、莲花镇白交祠村、新圩镇金柄村等传统村落;

  (六)沙坡尾、厦门大学、筼筜湖区、厦门经济特区发源地等历史地段;

  (七)历史建筑;

  (八)传统风貌建筑;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国家、省、市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九条【普查调查】市资源规划、文旅、住建等相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开展保护对象普查、调查工作。

  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更新、组织项目建设和开展土地房屋征收前,应当组织对改造或者建设区域内五十年以上的建筑进行普查甄别。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历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门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十条【保护名录】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法定程序确认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由市资源规划部门汇总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调整。

  市资源规划部门根据普查、调查情况,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拟定历史地段保护名录,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数字化建设】市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积极运用新技术、新方法,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数据库,推进信息共享和数字化建设,为保护、修缮和管理等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保护对象应当设立相应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规划体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体系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以及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作为实施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方案,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的强制性规定。出现不一致的,应当以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为准。

  第十六条【规划内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

  (五)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六)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范围,明确保护内容和保护要求,加强历史城区内传统风貌和空间格局的整体保护。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核心保护要素、特色风貌保护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等。

  第十七条【图则方案内容】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价值、核心保护要素、保护要求、合理利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等。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合理利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等。

  第十八条【修改程序】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片区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会同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防地质灾害等工作;

  (四)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片区保护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容积率等,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片区修缮整治实施方案】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实施成片修缮或者整治工程前,实施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编制时应当征求市资源规划、文旅、住建等部门意见。历史文化街区,位于城市重要区域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其他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市资源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单体责任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他人代管或者指定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被委托人和被指定单位一并作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无使用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保护责任人并告知保护责任,定期核查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权属、代管以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单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使用,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单体保护要求】禁止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在不破坏历史风貌且符合保护图则的前提下,可以在建筑内部改建、扩建和添加设施,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在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在不改变外观、梁架结构和保证安全且符合保护方案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外部修缮、内部装饰、添加设施,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单体修缮方案】保护责任人申请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的,应当分别按照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涉及结构更新,依法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住建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施工技术管理要求,加强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监管】区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对安全状况予以标识并动态更新相关信息,与市资源规划、文旅、住建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区人民政府发现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七条【迁移保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向社会公示方案后,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督促整改】擅自拆除、迁移、破坏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或者未按照规定维护、修缮、使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由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督促限期恢复原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居民安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划宅基地,因保护要求不能在保护范围内安排宅基地的,应当提出安置方案。

  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要,影响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或者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换、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消防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专家论证等方式制定与保护相匹配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可以结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编制。

  第三十一条【技术指导与资金补助】市资源规划、文旅、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向保护责任人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信息和技术指导。

  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修缮方案等要求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合理利用导则】市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旅、住建等相关部门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需要和保护规划、保护图则、保护方案的要求,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合理利用导则,明确鼓励、支持和限制、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片区合理利用】支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居民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适度开展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促进原有生活方式延续传承。

  鼓励社会运营主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源平台,依法统筹招商和开展运营,通过产权转让、置换、委托管理、退租等方式,将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或者低效用地等,根据保护规划改造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创新创业空间以及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设立企业或者组织,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运营,依法享有收益。

  第三十四条【单体合理利用】鼓励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结合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的功能定位,引入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社区文化活动场所等文化和服务功能。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与有关组织和个人共同开发利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第三十五条【特色文化展示】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各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展示闽南文化、海丝文化、华侨文化等厦门特色文化。

  第三十六条【传统技艺】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鼓励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鼓励涉及传统风格的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使用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构件,传承传统工艺。

  第三十七条【人才培养】支持培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域的传统工匠,弘扬传统建筑工匠精神。

  住建部门组织开展传统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传统建筑修缮工匠的专业培训和认定评选相关工作。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八条【多元化资金筹措】拓展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转致条款】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4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