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对《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等基层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将发展基层卫生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基层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留用地,保障基层卫生服务用地需求。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要求,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空间布局纳入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每个街道办事处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扩大现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规模或者增设社区卫生服务分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并可以综合考虑服务人口、服务区域、交通状况、乡村形态、人口流动等因素进行调整。”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提升”。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基层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卫生服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参评有关表彰奖励项目。”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工作。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在综合医院试点设立全科医学科。”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镇村卫生服务实行一体化管理,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人员、业务、药械、财务、绩效考核和信息化等方面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实行一体化管理的乡村医生,由镇卫生院统一招聘,纳入镇卫生院编外合同人员管理。”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实行高级职称(含副高级)单列评审制度。
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经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按照不低于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岗位设置标准,合理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引进的紧缺型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或者累计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不受单位岗位结构比例限制定向聘用至相应级别岗位。”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高于二级以上医院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第四款修改为:“推动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患者选择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日常治疗。”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扩大中医药服务供给,在治未病、疾病诊疗、康复等领域规范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以及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运用并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建立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主要平台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签约服务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共同分担。”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内的药品。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三级医院慢性病等用药种类相衔接。”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提供免费、均等、便民、优质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协助做好国家、省、市、区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及其他公共卫生项目。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含流动人口)”和第二款。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三十六个月”修改为“六岁”。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糖尿病”后增加“肺结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在“分类干预”后增加“与健康管理”。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业务用房,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基层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承担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等费用。
市、区财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机制,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等惠民政策而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足额、及时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助。”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工和资金分配,开展项目实施效果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足额经费保障。”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按照规定实行符合行业特点的绩效工资制度,不受现行事业单位工资调控水平限制,其医疗服务收入可以按照规定用于人员奖励。”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基层卫生服务应当纳入社区建设规划。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村(居)委会加强能力建设,支持村(居)委会协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二十八、将本条例中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修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