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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4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厦门日报

厦门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条例

日期: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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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B01版:服务/文件       上一篇    下一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

  第三章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协同

  第四章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科学指导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是以保障生态功能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通过划定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措施,优化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实施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的环境管理制度。

  第三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遵循生态优先、源头预防、系统治理、精准施策、协同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辖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

  管委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调整、更新和跟踪评估具体工作;

  (二)建设、维护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应用平台(以下简称应用平台);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信息共享、实施应用;

  (四)具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工作;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商务、海洋、市政园林、港口、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政策措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有关工作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广泛关注、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是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的依据。

  第九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市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

  (二)全市生态环境管控单元边界、数量和面积比例;

  (三)全市和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数字化建设等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原则上保持稳定,由市人民政府每五年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评估情况等进行调整。

  调整成果的备案和发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进行动态更新:

  (一)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

  (二)本市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法定保护区域依法依规设立、调整或者撤并的;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战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产业准入政策等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经论证后确需更新的。

  更新成果的备案和发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包括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

  优先保护单元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导向,加强生态系统保护和功能维护,依法禁止或者限制开发建设活动,严格限制与生态保护无关的项目,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

  重点管控单元以严守环境质量底线、加快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导向,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和规模,加强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提升资源能源利用效率。

  一般管控单元以保持生态环境质量基本稳定为导向,生态环境保护与适度开发相结合,预留发展空间和潜力。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定位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有关规定,明确全市和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在优化空间布局、控制污染物排放、防控环境风险、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编制、更新和发布。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为基础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实施细则和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管理清单,实行精准化精细化管理。

  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实施细则根据行业类别和现代化产业体系,细化各行业生态环境准入要求。

  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管理清单结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区域综合评估等明确环境保护要求。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结合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与风险防控要求,编制本区域管理清单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实施情况跟踪评估工作。跟踪评估成果应用于优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支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调整更新,并作为与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联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实施、调整、更新和跟踪评估工作需要,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有关部门提出共享请求。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将公共数据资源及时共享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数据按照规定汇聚至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第三章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协同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动态衔接,统筹协调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加强实施应用过程互动,协同推进全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

  编制、修订和调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利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分析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符合性。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应用平台和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的对接,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实现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成果、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体系等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工业、农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分析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符合性。

  第十九条 大气、水、土壤、生态、声、海洋等生态环境要素管理和相关环境功能区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相互衔接,探索建立生态环境要素融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多部门协作、陆岸海联动的生态环境管理机制,推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充分运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实施海域分区管理和岸线分类管控,优化海岸带保护与开发利用格局。

  加强同安湾、西海域、九龙江口等海湾、河口生态环境保护,统筹入海溪流流域综合治理和滨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强化陆源污染物控制和海漂垃圾治理,提升海洋环境承载能力,协同推进美丽海湾、美丽河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碳排放、污染物排放控制等为依据,将减污降碳要求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实施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相适应的差异化管控政策,提升环境自净能力,推动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以维护优先保护单元生态功能为重点,协同推进固碳增汇与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巩固提升海洋、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市政园林、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衔接,重点保护中华白海豚、白鹭、文昌鱼等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联合调查、联合监管、信息共享等方式,按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加强抗生素、微塑料等新污染物协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领域加强与周边区域协同合作,推动生态环境要素管理协同联动,合作解决九龙江流域水资源利用和跨区域跨流域生态环境突出问题。

  第四章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应用

  第二十五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政策、绿色低碳发展政策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生态环境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相互衔接。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按照职责对产业园区和城市重点开发片区进行环境保护管理,加强生态环境准入和环境质量跟踪监测,完善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推动集中治污,降低中小微企业治污成本。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执法应当充分利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通过空间信息的叠加比对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分析,加强生态环境问题线索的筛选或者预判。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优化应用平台,集成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多规合一成果,运用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深化拓展环境管理智能问答、环境准入分析研判、业务协同、预报预警、智能辅助审批等应用场景,完善在线政务服务和智慧决策功能,实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应用平台,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对企业投资的引导,完善项目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分析功能,高效服务项目落地。

  应用平台按照规定设置公共查阅权限,便于企业分析项目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全市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及其实施细则、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管理清单制定发布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综合管理名录(以下简称综合管理名录),明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类别和要求,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的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产业园区和城市重点开发片区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区域综合评估,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优化规划定位和结构布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规划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

  城市重点开发片区内符合规划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建设项目,共享区域综合评估及其审查结果;除按照综合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外,无需单独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二条 对于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综合管理名录规定区别实行准入许可制、告知承诺制、备案制、豁免环境影响评价等差异化管理。

  实行准入许可制管理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审查项目选址选线、生态环境影响、污染物排放、风险防范等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符合性。

  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直接出具批复文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发现其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实行豁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建设项目,无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根据综合管理名录规定豁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建设单位通过应用平台提交建设信息,开展生态环境准入研判,研判通过的结论可以作为开工建设、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依据。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入河排污口、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可以与环境影响评价合并开展,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设置相应论证章节或者专项论证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的,无需另行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入海排污口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进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权交易和排污许可制度融合,强化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监督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依法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农业农村、海洋、市政园林、港口等有关部门对下列情形开展专项监管:

  (一)在优先保护单元内污染环境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导致生态功能明显降低的;

  (二)在重点管控单元内超标排放污染物、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导致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

  (三)在一般管控单元内污染环境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导致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

  (四)舆情监测、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发现重大问题线索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监管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有关部门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