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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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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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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月27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先后到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市法学会召开由破产领域律师、市法学会法律咨询专家代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建议;围绕管理人监督管理、名册编制及债务清理程序等问题,与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及专家起草组反复研究论证;聘请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专家2名担任专项立法顾问,为持续完善法规草案提供专业支持。法制委梳理汇总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会同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和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邀请立法顾问、市法学会法律咨询专家代表,对草案修改稿进行认真研究修改,形成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分送相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赴京与专家起草组进一步研究探讨。在此基础上,法制委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完善草案修改二稿,并召开专题讨论会,邀请市委宣传部、改革办、编办以及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就部分条文落地操作和法规实施前准备作进一步研究。8月12日,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通过了草案修改二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二稿的总体情况

  开展个人破产保护立法,是厦门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和厦门综合改革试点任务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构建完整的市场退出机制、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生动实践,为激发我市创新创业活力、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为国家层面立法提供先行性方案,具有重要的改革意义和法治价值。

  草案修改二稿共十六章一百八十九条,参照企业破产法基本框架,充分借鉴深圳以及域外个人破产立法经验,立足厦门自身实际和改革需求开展制度设计,构建既符合国情市情、又有创新突破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形成以下特色亮点:

  (一)突出全面保护的立法理念。率先将“保护”写入法规名称,同时通过制度设计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一方面,建立豁免财产制度和符合法定条件的余债免除制度,创设信用修复专章,打造分阶段信用修复路径,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实现经济和社会再生。另一方面,建立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明确债务免除条件、财产申报及处分规则,增设诚信调查和鼓励清偿机制,加重破产欺诈法律后果,防范债务人恶意逃废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二)创新多元有效的制度供给。创设庭前债务清理,发挥便捷高效和保密优势,节约司法资源,为债务人提供更多样的纠纷解决途径。创设遗产破产、夫妻共同破产、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等特别程序,填补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夫妻财产混同以及个人为企业提供连带担保等情形下的破产制度空白。

  (三)构建科学高效的破产程序。优化设置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程序间的衔接与转换,作出更加完整、合理的制度安排,鼓励重整、和解,重整和解不成则直接转入清算程序,最大限度释放各程序的不同价值功能。完善债权申报程序,创设咨询辅导前置、破产费用预缴、视同认可表决机制,进一步强化简易程序的制度功能,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切实降低制度运行成本。

  (四)强化持续有力的实施保障。建立契合改革实践需求的府院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破产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破产审判事务和破产行政事务相分离,明确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职责定位,赋予其行政处罚权,为制度实施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加强管理人履职保障,设立破产援助资金,创设公职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为管理人勤勉履职筑牢支撑。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职责

  1.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配合人民法院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与破产审判事务和破产行政事务相分离的立法理念不太相符,建议进一步研究。法制委经与相关单位共同研究,建议由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人的日常监督管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则由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制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

  2.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为保障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更好履职,经研究,建议新增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开展破产事务咨询服务、组织债务清理等工作。(草案修改二稿第六条第二款)

  3.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为精简条文表述,优化各项之间内在逻辑,经研究,建议删去“开展破产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接受委托开展破产和解工作”,对各项职责区分管理和服务内容,相应调整列举顺序。(草案修改二稿第六条第一款)

  (二)关于庭前咨询辅导和债务清理程序

  为明晰程序所处的具体阶段,区别于法院受理后的破产程序,法制委经与相关单位共同研究,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庭前咨询辅导和债务清理”,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对程序进行优化调整:一是明确咨询辅导报告出具前提和期限,规定“根据债务人具体情况和需求,在收到债务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咨询辅导报告,依照本章规定启动债务清理的除外”;二是降低债务清理启动门槛,由“已知债权人均同意”修改为“过半数同意”,相应删去已知债权人提出异议即终止债务清理的规定;三是诚信调查改于债务清理中开展,结合咨询辅导的目的和内容,不再在咨询辅导中设置诚信调查程序,而改为在债务清理中开展,从而与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债务人在债务清理中如实报告、未如实报告的债务不得免除等制度设计有效衔接;四是促成债务清理成效转化,对于符合条件的,增加协助形成和解协议草案并指引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三)关于考察期制度

  有意见提出,设置考察期的最终目的旨在确定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对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得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形,建议进一步优化其考察期设置,避免资源浪费,强化逃废债法律后果。法制委经与相关单位共同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各新增一款,分别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终止前债务人有前述情形之一的,不设置考察期,破产程序自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终结;考察期内发现的,应当裁定终止考察期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草案修改二稿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四)其他方面修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1.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修改为“建立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破产信息”;同时,鉴于破产信息公开涉及多部门,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七十九条中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2.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为强化债务人如实报告义务,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名下”二字,财产报告范围不以登记在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名下为限。(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3.根据有关方面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已明确规定管理人需符合条件并实行名册管理,为避免语意重复和理解上的歧义,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经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认可”。(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一条)

  4.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为避免条文内容重复,优化条文逻辑,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破产管理人协会、债权人会议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履职的表述,将第二款并入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八项。(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5.根据有关方面意见,考虑到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性质定位,建议将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为会员购买执业责任保险”,修改为“可以为会员购买执业责任保险”。(草案修改二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6.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结合“数字货币”概念的内涵外延,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数字货币”修改为“数字人民币”,并在第八项增加“加密货币”。(草案修改二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7.根据人社部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工资包含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为使条文表达更加规范准确,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修改为“包括应当为雇用人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草案修改二稿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8.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为保持适用情形一致性及条文逻辑统一性,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二十条,对和解程序的提前终止,直接援引草案修改稿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草案修改二稿第一百二十条)

  9.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四十条中“通过破产信息平台”报告、“在破产信息平台查询”等相关规定,拓宽报告和查询渠道;针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通过离婚等方式逃避债务,增加“婚姻关系变动情况”的报告义务。(草案修改二稿第一百四十条)

  10.根据有关方面意见,研究吸纳国务院办公厅于2025年6月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精神,对信用修复的相关条文表述进行相应修改。(草案修改二稿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11.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一百八十六条)

  12.有意见提出,建议进一步明确破产援助资金使用办法。法制委经与相关单位共同研究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已对破产援助资金管理主体、资金来源及主要用途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使用范围、使用程序等可通过制定配套制度予以细化。除破产费用援助外,破产援助资金还可根据实践需要,用于援助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组织债务清理谈判磋商、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委托和解等产生的费用。(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条)

  此外,法制委还对草案修改稿部分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草案修改二稿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内容已比较成熟,法制委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二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