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工作,深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以下简称“承诺即入制”),是指经营主体对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许可条件、履行承诺情况核查标准,以及自愿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向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承诺,即可获得行政许可的制度。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对承诺即入制工作的统一领导。
市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承诺即入制工作,组织协调市有关行政机关编制承诺即入制事项目录。
市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领域承诺即入制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承诺即入制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目录管理】承诺即入制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并动态调整。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风险较高的事项,不纳入目录。
第五条【目录编制】市有关行政机关根据行业风险等级、公共利益关联度等因素,提出承诺即入制事项建议,经市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程序选择权】对纳入目录的事项,经营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承诺即入制或者一般程序办理行政许可。
经营主体选择适用一般程序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申请书编制】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纳入目录的事项逐项编制申请书格式文本,向社会公布。
申请书包含申请人基本信息、许可条件、履行承诺情况核查标准、违反承诺法律后果、经营主体书面承诺等内容。
(下转A04版)
(上接A03版)
核查标准根据许可条件确定,应当具体、准确、易懂,可量化、可操作,不得变相增设许可条件。
第八条【关键否决项】市有关行政机关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将核查标准中风险较高的项目确定为核查关键项。出现不符合核查关键项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核查关键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在申请书中以显著方式标注。
第九条【告知和承诺】承诺即入制的适用条件通过申请书一次性告知。
经营主体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在申请书上承诺以下内容:
(一)已经知晓申请书载明的全部内容;
(二)已经符合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条件;
(三)能够配合履行承诺情况核查;
(四)自愿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申请和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对签署书面承诺的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履行承诺情况核查或者实施日常监管确需的材料,由经营主体在相应阶段提供。
第十一条【承诺信息公开】以承诺即入制方式办理的行政许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鼓励经营主体自行公开承诺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优化政务服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全流程指导和服务机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为经营主体适用承诺即入制提供专业化、智能化的申报辅导和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信息化保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与承诺即入制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
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指导,为适用承诺即入制提供支持。
第十四条【开展履诺核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二个月内按照核查标准对经营主体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核查。
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检查方式可以实现核查目标的,可以免予现场核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可以结合日常监管实施合并检查。
第十五条【督促整改】有关行政机关核查发现经营主体未履行承诺的,可以通过约谈、行政指导等方式,督促经营主体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信用管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经营主体的承诺信息以及履行承诺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经营主体,不适用承诺即入制。
第十七条【撤销许可和法律责任】有关行政机关核查发现经营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配合或者通过住所、经营场所均无法联系,导致无法在核查期限内开展履行承诺情况核查的;
(二)在有关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核查标准的;
(三)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核查关键项的。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