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协同,推动协同立法项目联合起草、调研、论证,加强立法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逐步实现协同立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的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上传下达、双向反馈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站融合发展,整合资源,共建共享;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统筹协调和培训指导,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数字化建设,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双向反馈机制,并为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一定的经费补助。”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加强法规实施后宣传解读,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过程中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完善地方性法规的配套制度和实施措施;本市各级法院、检察院应当强化地方性法规的司法适用。”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佛山人大网和《佛山日报》上刊载。”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一、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