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5年12月30日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日前本报记者就《条例》有关问题采访了市人大法制委负责人。
问:《条例》制定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电动自行车作为人民群众重要的交通出行工具之一,为人民群众提供了经济和环保的日常出行选择,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近年来,随着电动自行车的快速发展和普及,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迅速增加,无牌上路、违法行驶、违规停放等与电动自行车相关的管理问题也日益凸显,租赁、即时配送等领域电动自行车因缺乏相应规范也产生一些新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给交通秩序、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带来了新挑战。电动自行车管理已经成为市民普遍关注的民生热点难点问题。为适应城市管理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有必要发挥经济特区立法权优势制定法规,总结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的实践经验,规范电动自行车全链条管理,不断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为夯实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注入法治力量。
问:《条例》在规范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方面有哪些细化规定?
答:《条例》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积极回应民生需求,细化完善电动自行车号牌注册登记制度,规范号牌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公告作废等内容。一是明确电动自行车登记期限,即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在此期间可凭购车发票上路行驶(第九条)。二是对租赁、即时配送等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规定实行专用号牌管理,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十条)。三是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明确通过提供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以及推行带牌销售、销售点代办登记等方式,方便当事人办理牌证(第十三条)。对在《条例》施行前购买电动自行车并已经取得号牌的,明确在《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对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要求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第四十一条)。
问:《条例》针对电动自行车存在的非法改装、加装或拼装情形作出了哪些严格规范?
答:非法改装、加装或拼装电动自行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极易引发道路交通、火灾等事故,对这类行为应当依法加强整治。《条例》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非法改装、加装行为,禁止拼装电动自行车行为;在广泛调研基础上,针对执法实践中经常发现的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行为进行细化,填补制度空白;明确规定不得改装动力装置(含加装蓄电池、电动机),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得加装车篷、伞具、车厢、支架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不得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和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等等(第十四条);同时明确禁止驾驶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在法律责任追究方面,《条例》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对非法改装、加装或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进行查处(第三十条);对驾驶非法改装、加装或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问:《条例》对规范电动自行车驾驶行为有哪些明确要求?
答:为规范电动自行车驾驶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条例》对电动自行车通行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引导市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在规范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方面,对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等候,未规范悬挂号牌,有车把挂物、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以及酒后驾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条例》均逐项予以规范(第十五条)。在规范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方面,《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的,车辆应当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同时明确要求驾驶租赁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第十六条)。在规范处罚违反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规定行为方面,《条例》也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包括对驾乘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等候,有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或者有车把挂物、手中持物等违法情形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有酒后驾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或者驾驶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等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可依法扣留车辆(第三十一条)。
问:《条例》在规范电动自行车通行基础设施建设、道路停放及充电消防要求方面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非机动车道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动自行车是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交通工具,《条例》注重保障电动自行车路权,完善配套建设,特别要求加强非机动车道路规划建设,完善交通网络,保障停放充电消防安全。一是为完善通行基础设施,要求市、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充分考虑电动自行车行驶需求,科学设置非机动车道,完善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在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路段时,应考虑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的通行需求(第十七条)。二是为完善停放充电设施,要求新建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市、区(县)政府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在既有建筑及其周边建设或改造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第十八条第二款)。三是规范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要求,规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在城市道路两侧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的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第十八条第四款);在道路上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规定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没有设置停放区域的,不得占用盲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十九条)。四是规范停放充电消防要求,要求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以及停放和充电设施管理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等场所停放或者违规充电等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第二十条)。
问:《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即时配送等经营行为有哪些创新性规定?
答:为引领推动电动自行车租赁、即时配送等新经济业态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例》对租赁电动自行车以及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等特定领域活动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按照包容审慎原则,引导企业在自主经营的同时自觉履行社会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城市道路通行秩序。在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管理方面,社会关注度高,《条例》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对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进行细致规范,一是明确特区对租赁电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引导租赁电动自行车有序投放,落实部门管理职责,要求相关部门定期对全市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调控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动态调整意见(第二十一条)。二是规范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遵守的基本要求,包括实行用户实名制登记,做好车辆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并保障其安全使用,运用技术手段引导用户文明骑行、规范停放等等,并明确由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对不规范运营的企业进行约谈,拒不整改的可限制其车辆投放(第二十三条)。三是规范即时配送等特定领域经营主体的管理义务,包括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学习,督促驾驶人使用专用号牌车辆和定期检查车辆安全性能,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安全充电等等(第二十四条)。针对即时配送行业的特殊性,《条例》要求经营主体应当按照遵守交通规则、守法行驶可完成配送任务的标准,考虑配送人员步行、等候等因素,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路线;同时需建立派单管控机制,引导配送人员依法驾驶。对违反规定的企业,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第二十五条),拒不配合约谈或者不按要求实施整改的,《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问:《条例》在推动制度有效实施方面有哪些保障性措施?
答:电动自行车管理涉及方方面面,必须全方位、多角度进行精细化管理,形成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管理合力,《条例》着力构建社会共治责任体系。一是明确职责,规定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城管部门按照规定对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经营实施规范管理等等(第四条)。要求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并建立与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第二十七条)。二是动员全社会参与,《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加强本单位人员依法使用电动自行车的宣传教育和内部管理;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引导、协调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新闻媒体加强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和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处理(第五条)。三是坚持以人为本,在强化管理的同时,《条例》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明确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引导违法行为人采取协助交通警察劝导交通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学习、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等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