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初,陈某、施某明知休渔期禁止出海捕捞,仍约定由陈某驾船出海捕捞水产品,捕捞到渔获物后,由施某驾船出海进行过驳收购再运回岸上实施变卖,双方共同从中非法获利。同月15日,陈某在未取得相应船舶驾驶证的情况下,召集船员驾驶其租用的渔船到某海域使用拖网进行捕捞作业。
在接下来的一个多月,施某先后四次驾驶船舶前往向陈某收购过驳渔获物,并为其提供出海期间的船上补给。同年6月底,陈某驾驶的渔船被海警局查获。渔船存放有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一千余公斤、网具拖网5套,实际用于作业的网具1套,船上人员无法提供相关船舶及捕捞许可证书。随后,该渔船被海警局扣押。
经鉴定,陈某使用的渔具为“单船有袖(有翼)单囊拖网”,实测尺寸小于农业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所规定的“过渡渔具”。经相关部门评估,陈某、施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损害总价值5万余元。陈某、施某经海警局通知先后自行到案配合调查。
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与陈某、施某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施某共同履行生态修复责任,购买5万余元的鱼苗实施增殖放流,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同时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评估费用。陈某、施某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施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综合其二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最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表示,渔业资源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对于保障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两名被告人在明知国家禁渔期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拖网作业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渔业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两名被告人处以刑罚,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作用,展示了人民法院保护渔业资源,守护生态安全,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坚定决心,以案释法,引导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保护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合法规范开展渔业捕捞作业活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二)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四)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五)以非法捕捞为业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吴炳松 张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