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刘某在一工地安装工字钢钢架,同在工地的赵师傅在操作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起吊钢架时,吊起的钢架撞击到在二楼施工的刘某,导致他从二楼摔下受伤。当天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三个月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双肺挫伤等,共支出医疗费8.8万元。经鉴定,刘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刘某将赵师傅、作业车所有人林某和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约34万元。
调查表明,该作业车所有人林某在甲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赵师傅认为,当时是另外一名工人转动钢架,另一头撞到原告才导致原告从二楼摔落,不是自己将其撞下来的。
甲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仅适用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不适用其他意外伤害或人身损害,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乙保险公司则辩称,案涉吊车当时处于熄火状态,并没有进行任何操作作业。且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建筑行业施工从业人员,未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作业时也未做好相应的施工保护措施,自身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赵师傅作为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作业的义务,导致刘某从高处摔落受伤,同时赵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因其他工人摆动钢架位置不当才致使刘某受伤,因此其对原告的受伤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林某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林某对该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条例,被保险车辆在非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亦可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案涉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是特种作业,不同于一般车辆的“通行”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特种车辆在作业时的状态,亦可理解为“通行”,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是熄火状态,但是仍处于作业过程中,故该案事故所造成的赔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法院确定了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赵师傅承担70%即7.7万元,因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赵师傅应承担的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刘某19.8万元,乙保险公司赔偿刘某7.7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