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驾驶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受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在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项目时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汕头市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广东省一般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予以调整黄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且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标准不同于省内一般地区标准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处理。法院最终判决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受诉法院地相关统计数据,参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其中,受诉法院所在地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受诉地法院为省内一般地区的,适用一般地区相关统计标准;如受诉地法院为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考虑城镇区域发展的实际情况,当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相关标准高于省内一般地区标准时,应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适用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相关标准。当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相关标准低于省内一般地区标准时,同样应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适用较高的省内一般地区标准,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 (张晓珊)